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1民初2797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2021)川0191民初2819号案件因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书不服的起诉且立案在本案之后,故并入本案一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成高劳人仲案﹝2020﹞0436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改判运达公司应向***支付无故克扣的2020年6月的工资10036.57元和2020年7月的工资7667.99元。其事实与理由:***于2007年入职运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17日,运达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对运达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予认可。运达公司又以电缆丢失系***责任为由克扣了***2020年6月、7月的工资。***认为运达公司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运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担任运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运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运达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运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由于运达公司已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所以运达公司在向***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时,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款进行了相应的抵扣,抵扣后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运达公司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并案原告运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运达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运达公司。2011年12月18日***与运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项目经理。
2020年7月1日,运达公司向***出具的薪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经核算,***2020年6月工资为:工资标准11181元,代扣社保费317.66元,代扣住房公积金费用671元,代扣个人所得税155.77元,应付税后工资10036.57元;***2020年7月工资为:工资标准11181元,计薪日17天(截止到2020年7月17日),应发工资8739.17元,代扣社保费317.66元,代扣住房公积金费用671元,代扣个人所得税82.52元,应付税后工资7667.99元;6月、7月应付税后工资合计17704.56元。经济损失赔偿:关于《海口机务段股道项目电缆丢失事件》由***本人承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的经济赔偿合计29944元,因***已离职,损失赔偿从2020年6月和7月工资中合计扣除17704.56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公司12001.15元,要求***于2020年7月22日前转至公司对应的银行账户。***在该说明上签名并签署了“对经济损失赔偿存在异议”的意见。运达公司据此未发放2020年6月、7月的工资。
《关于海口机务段股道管理自动化系统项目施工进度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底运达公司中标海南西环铁路公司股道自动化项目。2015年12月4日运达公司与中标单位安岳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8月运达公司采购部与电缆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要求2015年10月23日前到货。供应商发货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到货日期2015年10月18日。通知项目负责人收货,项目负责人***当时认为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未安排收货。2015年12月4日,采购员邮件反馈到相关责任部门,通过事业部部门经理***要求项目责任人***安排收货。2015年12月***协调安岳荣锦公司负责人***安排收货,安岳荣锦公司安排民工***前往海口机务段完成收货,电缆存放地点为:海口机务段的沙房前围墙边,天桥下边有四盘。2017年3月,运达公司发现室外电缆全部遗失。运达公司与施工方安岳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机务段股道管理自动化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金额为42万元。2020年9月7日,运达公司与施工方安岳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订《关于海口机务段股道管理自动化系统施工合同变更函》,约定前述合同的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5万元,丢失的线缆损失7万元从安岳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其他条款按原施工合同处理。
2020年6月24日运达公司向***发出《处分审批表》,以***对电缆丢失负有直接责任为由对***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要求***承担29944元的损失赔偿并作降职降薪处理。***不服该处分提出申诉。运达公司对***提出的申诉进行开会评审并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处分决议:决定驳回***的申诉请求,且认为运达公司之前作出的严重书面警告存在处分不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要求***承担30%经济损失。
2020年7月17日,运达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自2007年12月18日起入职运达公司,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告知公司工会,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在仲裁庭审均认可为11810元,但本案庭审过程中运达公司主张**均工资为11181元,运达公司主张奖金不应纳入赔偿金计算基数。***主张应按双方仲裁认可的11810元计算。
运达公司2018年版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重大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数额较大,达5000元;本手册自2018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运达公司支付无故克扣的2020年6月工资10036.57元和7月工资7667.9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60元。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4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运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60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和运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对于庭审中双方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于运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2020年7月17日,运达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的劳动合同,但运达公司举证的其对***作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是2018年修订的员工手册,且该手册载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运达公司2017年3月发现案涉电缆丢失,即运达公司适用在后的规章制度处罚***在先的行为。本院认为,在后的规章制度对在先的员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作为处罚在先行为的依据。运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之前的员工手册有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的类似规定,故运达公司以2018年版员工手册为规章制度依据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运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运达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时间为12年7个月有余,故应双倍计算13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对于赔偿金计算基数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为11810元,本院按此进行计算,本案庭审过程中运达公司再行主张按11181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运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07060元(11810元/月×13个月×2倍)。
对于2020年6月及7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运达公司要求***对丢失电缆未获赔偿部分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一直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故运达公司以此扣除***工资,于法无据,运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但应向***补发2020年6月及7月的工资,相应的数额按运达公司出具给***签字的《薪资结算情况说明》确定。故运达公司应向***支付的2020年6月工资为10036.57元、2020年7月工资为7667.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060元;
二、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10036.57元、2020年7月工资7667.99元;
三、驳回并案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该款***已预交),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该款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