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达路11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2号楼21层2101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唐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唐智公司北京某公司、名称为“柔性PCB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7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京73行初21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8月15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唐智公司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柔性PCB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书附图),专利权人为唐智公司北京某公司,专利号为201230643092.7,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2日。2022年3月29日,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其中包括(见本判决书附图): 证据1:公告号为CN30155901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线路板(18FR4-PI刚挠结合)”,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25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0083454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面柔性线路板(S6056A)”,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626356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3公开了一种“柔性线路板(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 证据11:***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的《印制电路技术》,证据11公开了一种“柔性双面板”。 2022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20123064309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保护的PCB板外观设计是为了实现特定技术功能仅有的有限选择的技术特征。(二)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存在显著差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柔性PCB板属于内置功能性部件,一般消费者、生产采购者和设计者一般不会将此种材料申请专利,柔性PCB板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智公司北京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庭审过程中,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明确:本案中仅坚持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且仅坚持与证据1单独对比,与证据1和证据11的组合相比,与证据1-3的组合相比的对比方式。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 证据1公开了2幅视图,从左至右由圆形、两端切掉的圆形和左侧切掉的圆形组成,中间由带状连接条连接。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存在一端为圆形端部中间为带状连接条的相同点,其余部分的形状皆不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形状存在显著差异,具有明显区别。 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主张,本专利除带状连接条以外的其他部分均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本专利右侧梯形的端部作用是用于连接所述温度敏感器件,带状连接条均是用于电连接,纯粹为实现电连接的功能而存在,带状连接条两端的圆形端部只能设置为中心有圆孔的圆环状,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柔性PCB板作为传感器的连接部件,其在具有连接功能的基础上形状可以做出多种变化,并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形状,而在基本的功能基础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则并不会因其具有功能性或技术性的特点,就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或者认为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另外,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还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在形状上的所谓差异,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注意到,甚至根本不可见,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属于传感器产品中的一个零部件,作为中间产品,其可以作为单独的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亦可以作为单独的产品对其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其次,柔性PCB板的设计者、购买者、安装者等,都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而并非仅限于传感器产品的最终使用者。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关于本专利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注意到,故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11的组合相比 证据11公开了一种柔性双面板,其所指出的仅为该领域的产品为实现其基本的功能所具有的各种组成部件,关于各部件的形状是否属于惯常设计或者常规设计应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认知进行判断,由于柔性电路板各部件的形状并非为功能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存在多种设计,故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关于证据11为常规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即使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11的组合相比,二者亦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 证据2公开了1幅视图,右侧端部为梯形连接部,连接左侧的带状连接条。证据3公开了2幅视图,整体为横向的“T”字形带状连接条,左侧两端为方形端部,连接右侧的带状连接条。本专利与证据2对比,二者端部的梯形基本相同。本专利与证据3对比,二者“T”字形带状连接条两端的端部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中部设有圆孔的圆形端部,而证据3为方形端部。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的柔性线路板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组成结构完全不同,证据2、证据3都无法给出将端部或者“T”形带状连接条组合到证据1的启示。即使将证据1、证据2、证据3组合在一起,其与本专利亦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均是为实现特定信号传递功能而非出于视觉美感的考虑,属于功能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实际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中予以关注。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唐智公司北京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公开了2幅视图,从左至右由圆形、两端切掉的圆形和左侧切掉的圆形组成,中间由带状连接条连接。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存在一端为圆形端部中间为带状连接条的相同点,其余部分的形状皆不相同。对此,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的柔性PCB板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是为实现特定信号传递功能而非出于视觉美感的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包括梯形端部、带状连接条、圆形端部等,上述区别并非属于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柔性PCB板的设计者在保持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还可以进行多种形状及图案的设计,本案证据2和证据3中对柔性PCB板的各种形状设计亦可以证明。因此,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实际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中予以关注。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虽然任何产品都有其消费群体,但并不是任何产品的消费群体都是相同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柔性PCB板产品作为中间产品,虽然在特定使用场景下即最终安装到传感器产品上时难以被看见,但在作为单独的产品被销售时,直接购买、安装柔性PCB板产品的采购者和消费者,作为一般消费者,具有对柔性PCB板产品形状、图案等差别的分辨力。因此,即使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亦不妨碍直接购买、安装柔性PCB板产品的采购者和消费者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柔性PCB板产品的形状、图案等予以关注。因此,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二审期间未对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1的组合相比以及与证据1-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确区别的认定提出具体上诉意见,且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运达公司成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图一: 本专利附图 附图二: 主视图后视图 证据1附图 主视图 证据2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证据3附图 证据11附图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430号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9月13日 本专利 “柔性PCB板”外观设计专利(201230643092.7)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功能性设计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维持20123064309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功能性设计特征 裁判观点 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