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81民初379号
原告:***,男,蒙古族,1978年3月18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项城某某公司
住所地: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回族,1965年6月20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凡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日,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项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豫168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5日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追加马某、凡某某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项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质保押金、材料押金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3月,原告***承接被告宏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由项城市的“燃气入户”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购,被告向原告住房全部工程款和材料押金,并在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质保押金。该工程在2017年11月份完工并验收,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款项和押金,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一审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该发回重审。
被告项城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和杨某某相互串通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应该列答辩人为被告。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项城某某公司是2017年1月1日和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和马某签订补充协议,凡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2017年4月14日),杨某某和***签订《项城某某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3月18日),杨某某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称他是实际施工人,作为答辩人单位,没有和***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把已经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得到应当得到的全部款项,至于***和杨某某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没有收过任何人的保证金,据答辩人了解,只有凡某某收到杨某某4万元保证金,也从来没有对着***出具任何保证金收条,在2018年11月19日杨某某给凡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看,杨某某在2018年11月19日称该压金条(即保证金条)丢失,现在保证金收条居然有***持有,让我们更相信***和杨某某恶意串通。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有可能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恶意提起以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由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被转包或分包并不知情,对工程实际支出情况也并不了解,这种情况如果让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则会进一步造成不公平,事实结果极有可能损害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合法利益。二、答辩人公司没有和杨某某联系,也没有和杨某某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杨某某有合同关系的人是凡某某,且无证据证明杨某某退出,相反证据显示,2018年1月杨某某还在委托***领取款项,2018年11月1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全面结算,杨某某直接领走“高楼”款项,并撤销对***委托,书证的效力远远高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至始至终,杨某某才是实际施工人,据杨某某向凡某某介绍,***是其领班班长。无论从事实还是情理上,答辩人和***没有法律关系,无论是答辩人还是案外人凡某某都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保证金,2017年4月14日凡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合同,如果是收取***的保证金,就不会和杨某某签订合同,从证据显示内容看,是凡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合同,凡某某如果收取保证金,也应该是收取的是杨某某保证金4万元。三、本案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自己是实际施工入列答辩人为被告,是引用《最高法院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该解释的两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允许将案外人列为当事人,但没有直接规定案外人为当事人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也即是并没有确定认为必然要承担责任。答辩人己经支付完毕应当支付的款项,基于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突破,也应当作“有限”的突破。合同关系之所以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不能随意突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承担实际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产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其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如果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稿的《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认为: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私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完整准确地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26条第2款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筑市场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此根本无需制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最蒿院司法解释》第26条之所以在第1款中对无需解释的内容作出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退一万步讲,如果已经认定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结清工程款应当作为免责由。《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亨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那么如果违法分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已经取得应得的工程款,此时如果再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会造成付款的一方得不到好处,而恶意欠薪的一方却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直接的利益。长此以往,恐怕会形成恶性循环,也违背了最高院制定解释的本意。答辩人已经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这一基本事实,也是答辩人免责的法定理由。
被告马某辩称:我和***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我和凡某某是合伙人,我负责西华县的凡某某负责项城的天然气工程,涉案工程是洪峰公司,我和凡某某共同和洪峰公司签订的合同,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由洪峰公司已经支付给马某了,马某又支付给凡某某了,实际施工人是杨某某,我和杨某某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凡某某辩称:合同是我和马某一起去和洪峰公司签订的,我负责的是项城市天然气工程,我出面协调关系,把活分包给杨某某了,我就拿了管理费,工程已经完工,洪峰公司把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我又支付给杨某某了。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7年1月1日,被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与周口市汽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周口市区、项城市等各市县所辖乡镇的中、低压然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后,签订补充协议由项城某某公司承包给被告洪峰公司具体施工项城市南顿镇高楼自建房、市区张草楼自建房、付营自建房中三地的低压管网安装及入户施工工程,被告洪峰公司与本人联系让我来负责施工,我于2017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项城某某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我承包的以上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因此本案所有工程的实际负金人、施工人均是原告***,我并没有参加以上工程的任何工作,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也可以得知被告洪峰公司对于以上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二、洪峰公司与原告***约定,对其原告的施工,洪峰公司只收取工程决算金额10%的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由实际施工人享有。2017年3月24日、4月14日,洪峰公司负责人凡某某两次收取了我与原***保证金共计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三地”施工作业完成后,经项城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该公司支付给了洪峰公司工程款共计305534.67元,扣除管理费用与实际支付给原告费2147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248.67元及保证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本人均予以认可。本人于2018年11月19日日为凡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是凡某某隐瞒案件事实,采取诱骗的方式,告知我已经将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给了原告***的基础上,本人因错误认识才会写下该份材料,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作出了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行为系无效,所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保证金是我与原告***向洪峰公司支付,实际支付人并不是我一人,因此我无权放弃并处分对保证金的相关权益。四、“三地”的实际施工人一直是原告***,承包主体从未该变过,被告洪峰公司也知晓,因此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负责人、施工人***,因此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给实际负责人、为了私自侵占剩余工程款,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找到我,凡某某在隐瞒事实的基础上要求我签订款项已全部付清,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证明。该行为明显违背了现行《民法典》的目的与初衷。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维护合法的契约自由,用法治力量引导人们群众向上向善。五、原告***承榄了洪峰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照约定完了施工作业,并通过了项城某某公司的验收,项城市天然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洪峰,因此洪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实际施工人既原告***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义务。结合庭审及质证意见,***作为“三地”的实际负责人及施工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符合法律依据的,诉讼主体适格。保证金是我与***支付给洪峰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该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尚欠***工程款60248.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和被告凡某某是合伙人,两人挂靠河南某某公司,以洪峰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月1日,与周口市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然气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承揽项城辖区“花园路张草楼自建房、南顿镇高楼自建房、付营村自建房”三地的中低压管道安装入户工程。被告马某负责西华辖区、被告凡某某负责项城辖区的工程。2017年3月8日,被告凡某某(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材料(不包含辅料),落实施工现场的沟通事宜,乙方按图纸施工,向甲方缴纳保障金贰万元(如发现问题引发的经济纠纷从保障金中扣除)协议期限结束无任何纠纷甲方退还乙方。2017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于原告***(乙方)签订《项城某某公司燃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把天然气管道的户内外安装、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的形式为清工承包,乙方负责从燃气主管道井内向村中的PE管道的热熔连接进户管道的安装,燃气表的安装。甲方负责材料的供给、辅材、机械、设备工具及工人住宿、挖沟、回填并把材料运至现场的指定地点等。工程进展到20天左右,杨某某以筹资金为由外出不回,原告***为工程顺利进展,自筹资金,完成了三地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承建中,原告***、杨某某交给被告凡某某40000元保证金,凡某某出具的收据由原告保存。原告通过微信转给马某工程材料税98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马某和凡某某与原告***(原告哥哥)结清了张草楼和付营工程款。2017年6月6日,原告***哥哥***、被告马某在“南顿镇高楼自建房”项目工程支付单签字确认实际结算总价41800元,首次支付款额39710元(扣除质保金),庭审查明39710元被告项城市天然气打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37949元转马某账户,被告马某与被告凡某某算账后,剩余款项转凡某某。
另查明,被告项城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付营自建房项目质保金8145元、高楼自建房项目质保金2090元、张草楼自建房项目质保金5041元。上述三笔质保金15276元,项城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0日转账至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已将质保金13993元转给被告马某,被告马某转被告凡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是“花园路张草楼自建房、南顿镇高楼自建房、付营村自建房”三地的中低压管道安装入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杨某某退出工程,但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继续进行工程项目,完成了“三地”的中低压管道安装入户工程,被告天然气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质保金已转给被告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且合格。河南洪峰建筑安装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质保金已转给被告马某,算账后被告马某将款转给被告凡某某,工程没有因被告杨某某退出给被告马某和凡某某造成损失,被告凡某某应将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将担保金退还给原告***。被告马某、凡某某是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对被告凡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且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7949元,质保金1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凡某某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马某、凡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户:×××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