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豫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洪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博,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豫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良,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豫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孙鹏博,被上诉人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其与豫诚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与豫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豫诚公司是与洪峰公司国电西平风电项目部签订的《履带吊吊装租赁合同》,其不是该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方,也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其并没有成立洪峰公司国电西平风电项目部,洪峰公司国电西平风电项目部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因此,其与豫诚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应当有***本人承担法律后果。我公司关于国电西平风电项目工程派驻的代表负责人是王书增,***不是其公司人员,也没有公司相关授权,***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本人承担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豫诚公司在2020年12月14日之前就已经离场,豫诚公司所主张租赁费至2021年1月7日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豫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答辩。
豫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峰公司、***支付租赁费等各项费用107500元,洪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洪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豫诚公司(乙方)与洪峰公司国电西平风电项目部(甲方)签订《履带吊吊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国电投河南西平项目;施工地点为西平县盆尧镇;预计使用时间为六个月;机械型号为三一85T履带吊;合同第三项约定了费用和付款方式,租金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每月租金75000元,进场费为15000元,场内转场费用另行计算。如因工程原因甲方需提前停用设备,必须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结清吊装费用。付款方法为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乙方设备施工每满一个月,甲方应自次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用,其应在乙方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日起5日内付清全部吊租金。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如果甲方不根据合同要求按时、足数支付吊装费,乙方有权随时停工,亦有权在发出催款通知5日后,随时将设备安排退场。在此情况下,甲方仍有履行本合同其它条款的义务,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须每日按照所欠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
2020年11月22日,洪峰公司、***在设备开工确认单上签字,豫诚公司设备于当日进入工地开工。
另查明,***系洪峰公司国电西平风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2021年1月7日,因洪峰公司、***原因致使豫诚公司到场后不能开工,***电话通知豫诚公司退场,豫诚公司于当日退场。洪峰公司、***欠付豫诚公司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的租金及进场费107500元未支付豫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洪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豫诚公司与洪峰公司、***签订的《履带吊吊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豫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洪峰公司、***即应按履行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洪峰公司、***未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豫诚公司主张洪峰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10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豫诚公司主张自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豫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场费107500元,并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洪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洪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1、国电西平平原风电施工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关于《国电西平平原风电施工工程安装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主要管理成员任命书,证明目的:洪峰公司指派王书增、丁克成、李签帆、李华真为国电西平平原风电施工工程安装工程三标段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无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于***与豫诚公司其公司并不知情;2、上诉人为该项目建设签订履带吊吊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在国电西平平原风电施工工程安装工程三标段项目上,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直使用的是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为项目建设,与江苏长鑫鸿公司签订过履带吊租赁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的项目租赁物相同,而与江苏长鑫鸿签订的履带吊装租赁合同使用的是上诉人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目的:2020年12月14日之前,该国电西平平原风电施工工程安装工程项目已经停止,且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已向我们解除国电西平平原风电施工工程安装工程项目合同。
被上诉人豫诚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吊装服务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我方是否提供履带吊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一方确实是该风电项目的施工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国电西平风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豫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案涉《吊装服务合同》,该合同有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国电西平风电项目部的签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故该《吊装服务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豫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洪峰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据此豫诚公司请求***、洪峰公司支付其相关租赁费及进场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峰公司诉称与豫诚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权签署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有效证据。其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洪峰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洪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