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丽,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凡雪峰,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汝,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树新,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薪永,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项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亚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毅,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元坤国际酒店17层。
法定代表人:计洪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马丽、凡雪峰因与被申请人于树新、杨薪永、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项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民终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凡雪峰、马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马丽、凡雪峰承担责任错误。马丽、凡雪峰与于树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丽、凡雪峰系合伙以洪峰公司名义承接燃气管道安装入户工程。2017年4月14日,凡雪峰与杨薪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收取杨薪永保证金并为其出具收条,其间于树新受杨薪永委托办理工程施工对接、结算等相关事宜。2017年3月18日,杨薪永与于树新签订《项城市天然气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凡雪峰当时并不知情,并非是凡雪峰与杨薪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之债的概括转移,凡雪峰认为于树新是杨薪永的员工,杨薪永2018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和收条》《证明》显示的内容对此也能印证。二、凡雪峰并未拖欠杨薪永保证金和工程款。2018年1月5日杨薪永委托于树新结算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于树新弟弟于树军出具“收到条”证明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2018年11月19日杨薪永出具《证明和收条》《证明》,证明凡雪峰与杨薪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并承诺签订合同时所交保证金抵偿其违约行为给凡雪峰造成的损失。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凡雪峰、马丽欠于树新工程款37949元,该款系洪峰公司转账给马丽,马丽已将全部金额转账给凡雪峰,此时再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且承包工程的目的是赚取利润,原审将洪峰公司转账至马丽的37949元不留利润全部判决给于树新于理不和。凡雪峰称已经支付杨薪永3万余元,杨薪永自认1万余元,原审仍判决马丽连带支付37949元不当。原审超诉请裁判质保金错误,违反“不诉不审”原则。凡雪峰称其是收取杨薪永保证金,杨薪永称是其交纳2万元,于树新交纳2万元,结合交纳保证金以及签订合同时间,应认定是杨薪永交给凡雪峰4万元,依照杨薪永的陈述,应判决杨薪永返还2万元保证金,原审判决凡雪峰返还4万元保证金错误。原审认定杨薪永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给于树新没有依据,杨薪永、于树新庭审中从未作此陈述,相关证据均显示于树新系受杨薪永委托。四、杨薪永与于树新有恶意串通嫌疑。本案首次一审判决洪峰公司支付于树新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二审以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追加马丽、凡雪峰和杨薪永为被告。杨薪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依据杨薪永的虚假陈述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认定规则,属程序违法。杨薪永的陈述和于树新陈述完全一致,结合其隐瞒双方之前签订承包合同及之后让于树新以受托人身份与凡雪峰对接、结算工程款等事实,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于树新提交意见称:一、于树新是在杨薪永放弃工地和工人而不再投资的情况下,被迫成为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所作司法解释精神。二、于树新与杨薪永的合同关系从其放弃工地和工人开始就已自动解除。同理,杨薪永与凡雪峰之间的合同也不再存在。马丽和凡雪峰否认杨薪永放弃工地,是为达到不退还于树新交给凡雪峰4万元材料保证金之目的。高楼村的工程款,是马丽、凡雪峰利用杨薪永对实际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骗杨薪永出具收款证明和视频证明,以达到侵吞高楼村工程款之目的。因杨薪永的合作伙伴没有给其投资,所以是于树新交给凡雪峰2万元材料保证金,施工中的费用也是于树新筹措。三、2017年底,马丽在明知杨薪永早在2017年4月就放弃工地的情况下,还让于树新必须拿到由杨薪永所写委托书才支付款项的时候,就已经打算不退4万元材料保证金。凡雪峰不承认从于树新手里拿钱,是想名正言顺利用杨薪永放弃工地构成违约而不予退还4万元材料保证金。四、马丽和凡雪峰称各自管理工地不属实,于树新从进入付营第三天就认识马丽并互留电话,直到后来工地陷入困境求助,仅制订竣工资料到交工,就持续了两个多月,资料重做了几次,均是由马丽签字。于树新所交税款也是转给马丽。第一次付款也是马丽转给于树新2万元先给工人买票。双方存在多次沟通。五、至于杨薪永和马丽、凡雪峰之间支付1万多元,于树新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杨薪永2017年4月中旬即放弃工地,至2018年11月却又向马丽、凡雪峰出具视频证明和收条,杨薪永没有资格处置涉案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杨薪永辩称:杨薪永和于树新是合作关系,杨薪永提供资金,于树新提供工人,杨薪永在工程上待了半个月左右,杨薪永的合伙人后来都不再投入资金,杨薪永就和于树新协商出去找投资,后来也没有再回工地。
洪峰公司与天然气公司均称,因凡雪峰、马丽申请再审所涉实际内容上并未针对二公司,故不再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施工合同引发纠纷,于树新起诉要求凡雪峰、马丽支付工程欠款,凡雪峰、马丽则抗辩二人并非适格被告、且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由此成讼。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承揽合同系凡雪峰与杨薪永签订,凡雪峰与马丽是合伙关系,杨薪永又与于树新签订合同,将其权利义务转给了于树新,且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于树新完成。现天然气公司、洪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在扣除约定费用后将相关工程款项支付给了马丽、凡雪峰。故于树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二人支付下欠工程款项。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已经结清及相关数额问题。凡雪峰、马丽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向杨薪永结清,但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而杨薪永仅认可收到1.1万元,且于庭后就出具证明的实际情况予以书面解释说明。故凡雪峰、马丽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关于杨薪永认可收取部分工程款项问题,杨薪永在涉案工程施工初期即离开工地未再回归,涉案工程系由于树新完成全部施工,在此情况下凡雪峰、马丽仍向杨薪永支付工程款项,且要求杨薪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并放弃保证金作为违约损失补偿,相关行为并不能约束于树新。关于保证金返还问题,于树新持有案涉4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原件,且相应款项亦是由其实际出资交纳。天然气公司将工程款、质保金转给洪峰公司,证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合格。而洪峰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也将其与工程款、质保金转给马丽,并由马丽转给凡雪峰,凡雪峰、马丽并未因杨薪永退出工地给其二人造成相应违约损失,故二人应将保证金退还于树新。于树新一审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质保押金、材料押金共计10万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于树新诉请进行裁判。第三,关于马丽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马丽、凡雪峰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结合案涉工程承揽、相关款项转付等事实,原审判决马丽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依据。另,马丽、凡雪峰申请再审主张,于树新与杨薪永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上述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马丽、凡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丽、凡雪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贺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尚 可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段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