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党旗与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华阴市人,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从部队复员后到电缆公司处工作,自1994年起一直从事驻外销售工作。1994年5月被派到电缆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主要从事签订合同和销售电缆工作;2000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任太原办事处主任;2004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任呼和浩特、太原办事处主任;2011年5月因身体原因回到单位任销售一部业务经理。2012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13年2月5日,***与电缆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一、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确认。乙方(***)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5月31日向甲方(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甲方审查,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经单位研究决定,同意乙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在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二、解除劳动合同后善后处理。1、乙方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单位移交工作,并办理移交手续。2、在乙方移交完全部手续后,根据相关规定,乙方可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甲方按照规定给予配合办理。3、由于乙方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甲方可以不给予补偿。但考虑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多年,甲方考虑给予乙方一次性最终经济补偿,乙方表示完全同意,并承诺解除劳动合同系自己单方提出,今后无论什么情况下,均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经济补偿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已终结。4、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计算一次性补偿金52063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工作。当月5日***、电缆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在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电缆公司工作时间为19.2年,双方于2013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金额为5206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条款,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电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补偿费用。***不再保留原公司职工身份。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除。在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中,双方约定***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结算方面1、工资结算:无;2、经济补偿:52063元;3、其他:无。备注:如有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为一次性最终补偿,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013年2月17日,电缆公司发出天缆人发(2013)02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经本人申请,公司研究,同意销售一部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063元。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生效。”2013年3月18日,***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电缆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248742元及利息30777元,共计279519元。同年5月28日,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水电缆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共221643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天水电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已全部终结。经庭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善后事宜作出了处理,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最终经济补偿52063元,被告承诺今后无论什么情况下,均不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双方经济补偿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已终结。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双方又约定了经济结算方面工资结算为无;经济补偿为52063元;其他事项为无。同时备注如有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为一次性最终补偿,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根据原、被告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补偿、工资及其他事项等经过协商后,决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最终补偿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协商的仅仅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并未包括工资等事项,同时在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外的“其他未尽事宜”应指销售提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销售提成对于被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权利,双方在协议中含糊不清的约定为“其他未尽事宜”而不明确为销售提成,这有悖于常理。按生活常理来说,如双方对销售提成部分未进行协商或未有协商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就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不符合情理。第二,销售提成属于工资,如原、被告对销售提成部分未进行协商,那么在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经济结算工资部分就不应表述为“无”。对此被告辩称,该表为格式合同,其在签字时没有仔细看该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该表虽为固定表格,但该表中的内容是针对职工本人不同情况填写的,因此该表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被告在签字时未仔细查看其中内容,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不负责,而且此内容为该表中最重要的内容,被告辩称其未仔细看亦不合情理。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销售提成2487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销售提成不能支持,故被告基于销售提成所主张的欠薪80%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销售提成248742元及欠薪部分的50%即1989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拖欠的销售提成性质不同,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合法收入,属于恶意拖欠;2、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是格式合同,其中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电缆公司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拖欠销售提成是一回事,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表述的非常清楚,包括工资结算及其他经济结算,并且双方约定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2、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是每个职工都要填写的,每一个人填写的不一样,故不是格式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申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离职手续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3年从部队复员到被上诉人电缆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至2013年2月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中签字,被上诉人电缆公司下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电缆公司是否还应再给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首先,关于上诉人***诉称的销售提成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可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励工资、津贴工资等。提成款即提成工资,应属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职工集体或个人的工资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从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或利润中提取的,故销售提成应属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属于格式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格式合同通常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是被动接受而不管是否愿意。故上诉人***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不符合格式合同的要件。再次,从双方在协议书及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的约定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中“经济结算”一栏的记载为:“1、工资结算:无;2、经济补偿:52063元;3、其他:无”,并且从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其他职工的离职表中载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电缆公司是针对每名职工的不同情况计算经济补偿费数额,并且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阅读了上述内容后自愿签字并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对表格中记载内容的认可,故其辩称签字时未仔细看清和理解该表格的内容,该表格属于格式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可以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上诉人***关于销售提成以及欠薪部分的80%的工资报酬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