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川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中川铁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川铁路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有“申请人销售的电缆用于‘中川铁路配套五矿联络线接口工程’”的表述,故而本案为专属管辖案件。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违背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认事实和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其次,涉案买卖合同收货人为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申请人仅为工程发包方,双方此类交易均由被申请人在中川铁路线施工地点交货,即该合同履行地均在兰州铁路工程施工地。以上均为双方过往交易习惯。
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虽然系铁路信号电缆,但其生产标准高于一般电缆,不排除使用在铁路之外建设领域的可能性,未经进一步专业加工和制作前,不应被认定为铁路设备、设施。中川铁路有限公司以案涉电缆实际用于中川铁路配套五矿联络线接口工程为由,主张本案应为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两份《律师催款函》中的完整表述为“我公司在给本批电缆开出发票后贵公司告知因该项目还未立项我公司所供的该批电缆用在了中川铁路配套五矿联络线上的工程上”,系对中川铁路有限公司关于该批电缆用途反馈信息的复述,并不构成中川铁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自认情形。从现有证据情况看,无法证明该批电缆约定以及实际使用在铁路建设工程中,因此涉案合同只是普通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七)项规定的“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情形,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川铁路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履行地为中川铁路线施工地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天水市秦州区,故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川铁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