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党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杨晓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旗,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华阴市人,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杨晓云,被上诉人党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党旗从部队复员后到电缆公司处工作,自1994年起一直从事驻外销售工作。1994年5月被派到电缆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主要从事签订合同和销售电缆工作;2000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任太原办事处主任;2004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任呼和浩特、太原办事处主任;2011年5月因身体原因回到单位任销售一部业务经理。2012年5月31日党旗因个人原因向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13年2月5日,党旗与电缆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一、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确认。乙方(党旗)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5月31日向甲方(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甲方审查,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经单位研究决定,同意乙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在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二、解除劳动合同后善后处理。1、乙方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单位移交工作,并办理移交手续。2、在乙方移交完全部手续后,根据相关规定,乙方可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甲方按照规定给予配合办理。3、由于乙方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甲方可以不给予补偿。但考虑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多年,甲方考虑给予乙方一次性最终经济补偿,乙方表示完全同意,并承诺解除劳动合同系自己单方提出,今后无论什么情况下,均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经济补偿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已终结。4、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计算一次性补偿金52063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工作。当月5日党旗、电缆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在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党旗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党旗在电缆公司工作时间为19.2年,双方于2013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金额为5206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条款,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电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党旗补偿费用。党旗不再保留原公司职工身份。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除。在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中,双方约定党旗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结算方面:1、工资结算:无;2、经济补偿:52063元;3、其他:无。备注:如有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为一次性最终补偿,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013年2月17日,电缆公司发出天缆人发(2013)02号关于党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经本人申请,公司研究,同意销售一部职工党旗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063元。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生效。”2013年3月18日,党旗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电缆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248742元及利息30777元,共计279519元。同年5月28日,电缆公司也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党旗赔偿电缆公司资金占用费575798.38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电缆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遂于当天作出天劳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电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已全部终结。首先,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是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次,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已全部终结。经庭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善后事宜作出了处理,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最终经济补偿52063元,被告承诺今后无论什么情况下,均不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双方经济补偿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已终结。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双方又约定了经济结算方面工资结算为无;经济补偿为52063元;其他事项为无。同时备注如有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为一次性最终补偿,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根据原、被告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补偿、工资及其他事项等经过协商后,决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最终补偿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为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党旗赔偿资金占用费575798.3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党旗赔偿资金占用费575798.38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电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的销售提成与资金占用费是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整体,既然党旗无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那么被上诉人在销售工作期间,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未能回款的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旗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约定过资金占用费为合同总价款的5.5‰,而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申请,关于党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离职手续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党旗于1993年从部队复员到上诉人电缆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党旗向上诉人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至2013年2月被上诉人党旗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中签字,上诉人电缆公司下发了关于党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上诉人党旗是否应给上诉人电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首先,2012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党旗自愿向上诉人电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之后,于2013年2月5日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上签字,该协议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费用,乙方不再保留原公司职工身份。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一览表“经济结算”一栏中的记载为:“1、工资结算:无;2、经济补偿:52063元;3、其他:无”,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旗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认可双方再无其它经济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其次,上诉人电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的销售提成与资金占有费是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整体,既然被上诉人党旗主张销售提成费,则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未能回款的费用。本院认为,作为企业内部从事销售业务的劳动者,收回欠款虽然是其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但用人单位不能将回款及时收回的责任和风险归结于劳动者,这对劳动者来讲显属不公,故上诉人电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电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水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力
审 判 员  石 岚
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