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4民初315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负责人: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某和被告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和被告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0149.80元(医疗费35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74325元/年+365×31天+74325元/年+365×(90-31)天×50%=12319.62元、残疾赔偿金74997元/年×20年×(10%+2%+2%)=208110元、误工费74325元/年×2年=148650元、交通费(31+3)×30次=102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其他费用1150元(护送费1100元+理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81437.25元,赔偿金额381437.25元×赔偿比例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10149.8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医疗费3557.63元”变更为“医疗费4802.3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21年4月19日7时58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H****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桃下线由开化县城往池淮方向行驶至桃下线11KM+30M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翁村殡仪馆路口时,在向左转入殡仪馆的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悬挂“浙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后原告因该事故先后前往开化县人民医院和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1天(12+19)。原告因此自行垫付医疗费3557.63元及其他支出1150元。后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面部皮肤戳裂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三处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方某某所驾驶浙H****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机动车辆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某某、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某某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57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3元应扣除;方某某已支付护工护理费391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40311元/年计算;交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3.方某某弟弟是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方某某经常到公司借车。事故发生当天方某某把车子从公司开走,公司是不知情的。事故发生前几天方某某被暂扣驾驶证公司也不知情。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由方某某赔偿。4.方某某驾驶的车辆产生修理费3880元,为避免诉累,建议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H****T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是主次责,商业险部分按70%比例承担。2.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方某某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丧失驾驶资格),交强险免责,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同时,方某某还存在逃逸、调包驾驶员的情形,都属于免责情形。3.若法院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为避免诉累,应在判决书写明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实际赔偿人追偿。4.前期诉请医疗费总金额为3557.63元,其中统筹7.8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按不超过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院内15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19日,应区分城农标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事故前后流水,无法证明收入情况或误工减少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超过3500元;交通费过高,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不认可,护送费实际属于交通费,原告已经主张过住院期间交通费,且缺少正规发票,非正规医疗费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某某、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专业性意见,评定依据充分,受伤情况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护送”“理发”收款收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收款收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份“放弃索赔声明”,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存疑,本院认为,两份声明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叶某某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声明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明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7时58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H****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桃下线由开化县城往池淮方向行驶至桃下线11KM+30M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翁村殡仪馆路口时,在向左转入殡仪馆的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24年9月26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三处,伤后误工期2年,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H****T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垫付医疗费137163.72元和护理费391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性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0256.35元。原告***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医疗费4802.37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因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先行由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本案处理完毕后依照相关规定再行报销,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予结算返还,本院经释明后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005.63元。另有被告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7163.72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中原告于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1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代收伙食费”1913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故认定医疗费总金额为14025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按100元/天计算,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 3.营养费9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诉请认定营养费计算天数为31天,按30元/天计算,故认定营养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 4.护理费11546.4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23天由被告方某某支付护理费共计3910元,该期间护理费据实认定。其他住院期间参照202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标准为203.63元/天,非住院期间参照住院期间的50%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11546.42元(3910元+8天×203.63元/天+59×101.82元/天)。 5.误工费1486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年。参照202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74325元/年。故认定误工费为148650元(2年×74325元/年)。 6.残疾赔偿金17872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4%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19日,依照相关规定,本院根据2023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830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8724元(63830元/年×20年×14%)。 7.交通费102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 8.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交纳的鉴定费金额认定。 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91326.7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44286.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44440.4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护送费、理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某某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首先,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系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受处罚者不被允许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赋予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证件,驾驶证被暂扣,即该行政许可被行政执法主体暂时停止,只有当驾驶证被依法返还持证人之后,对其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才能恢复。故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其次,驾驶人驾驶资格暂停期间,如果让保险人为这类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最终赔偿,无异于鼓励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也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故应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方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H****T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方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此期间属于无驾驶资格情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后,被告方某某应向保险公司返还该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293326.77元,由侵权人方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205328.74元(293326.77元×0.7)。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某某作为侵权人亦未提交具有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被告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前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141073.72元应予抵扣。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开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000元;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5328.74元,扣除已垫付的141073.72元,还需支付64255.0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方某某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负担359元(已交纳),被告方某某负担2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