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944号
原告(被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被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狼博公司)与被告(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狼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宁审通系统视频在线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狼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已于2019年5月27日合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6.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7判决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公司处入职,任销售员岗位,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青岛、烟台、威海三地。***在岗期间为便于其开展工作,狼博公司向其提供一台编号为苏A×××**车辆。2019年5月24日,***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并拒绝向狼博公司返还工作车辆。狼博公司在青岛办事处的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与***进行沟通,***均不予回应。2019年5月27日,狼博公司通过微信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向六合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归还车辆。后六合法院作出(2019)苏0116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车辆。***自行离职,未履行提前一个月向狼博公司进行书面告知的义务,且私自扣押公司财产,拒绝返还。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狼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019年5月7日,狼博公司已与***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依照法律规定,狼博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此外,狼博公司已支付***3-4月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故无需再支付。
被告***辩称: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是狼博公司违法解除。工作过程中,**突然晚上发语音告诉***被辞退了。在此之前,***没有申请过离职。关于工资标准,***的工资标准是6000元每月,狼博公司没有足额发放。***每周上班六天,每个周六都上班,故狼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2.判令确认双方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狼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620.68元;5.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4月提成工资2400元;7.本案诉讼费由狼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3月1日起在狼博公司青岛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加销售提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狼博公司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并存在休息日加班。***多次要求狼博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均被拒绝。2019年5月27日,狼博公司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狼博公司辩称:1.2019年3月份工资3080元已经发放,4月份工资4000元也已经发放,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是因为***占用车辆未返还;2.认可2019年3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系2019年5月24日自行离职,狼博公司并没有解除他的意思表示。狼博公司发解除通知不是为了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5月27日***离职的时候开了狼博公司的车,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所以狼博公司做个解除的取证工作。***在职期间工资并不是6000元,就算违法解除有赔偿金,也应当根据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4.***是销售员,其工作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提成,而且***不存在加班,狼博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5.狼博公司与***在2019年5月7日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故狼博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6.***在工作期间没有成交订单,故没有销售提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1日入职狼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2020元,具体办法按照狼博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019年3月,狼博公司发放***工资3080元,2019年4月发放工资4000元。2019年5月23日起,狼博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陆续发微信给***要求其到办事处,否则算其自动离职,5月27日,**发微信给***“你已经被辞退了,明天把车给我送回来告诉你”、“有任何事情你不服气可以给公司反映,就你现在这种态度,你已经被辞退掉了”。
庭审中,狼博公司与***就2019年5月份工资和提成问题达成一致,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3063.08元、4月份提成1418.95元。
***主张其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2019年4月14日、4月20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质证认为4月14日聊天记录沟通时间是下午三点多和四点多,证明不了一天加班,最多只有半天;4月20日也是半天加班;5月18日、19日只是微信上的交谈,无法证明在加班;5月23日***就把车辆上的GPS摘掉了,25日不可能在加班。后在法庭组织的质证中,狼博公司与***就***加班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存在一个休息日加班。***公司提供工资表,拟证明***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质证认为工资表没有其签字,不认可。
狼博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两份,拟证***公司2019年3月30日、4月27日分别向***转账2000元,作为预付出差费用,***报销两百余元,尚欠3712元。***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是认为其出差结束后已经将发票邮寄给公司,现在不欠付公司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电子发票2张、纸质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8张、餐饮发票1张、过路费发票13张。狼博公司质证认为,公司要求住宿费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不予报销,而且***所住招待所日均房价50元,***系虚假报销;餐饮发票公司不予报销;过路费无法证明因工作需要产生,***日常来往于公司与工地之间,工地现场停车不会产生停车费用,另上述所有发票均已超过一年报销期限,无法税务核销,故均不同意抵扣。
以上事实,有狼博公司与***的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转账记录、发票、***仲案字[2020]第6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狼博公司与***认可双方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5月份工资及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狼博公司支付***5月份工资3063.08元、4月份提成1418.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狼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2.狼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及数额;3.***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狼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数额;5.***是否应返还狼博公司借支款及数额,狼博公司主张***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并要求狼博公司补足工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2020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狼博公司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存在一个休息日加班,***公司辩称***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故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因狼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经***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狼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49.48元{(3080+4000+1418.95)÷2},故狼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90.76元(4249.48÷21.75×1×2)。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3月1日入职,狼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的劳动合同,且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涵盖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故应视为***对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确认。在此情况下,***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狼博公司主张***2019年5月24日向单位提出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代表狼博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狼博公司无故与***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故狼博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249.48元(4249.48×0.5×2)。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认可从狼博公司两次合计借支4000元用于预付差旅费等费用,但主张已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了报账核销,并不欠付任何款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邮寄了部分住宿费、高速过路费、停车费等票据,故***关于4000元已经全部核销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狼博公司认为上述发票均已超过一年报销期限,不予核销,***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借支款项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报销程序及期限,故狼博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依法审查,***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有两张均系2019年5月15日开具,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可其中一张150元,对于餐饮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工作的关联性且停车费发票没有时间,不予认可,2019年5月27日,***已经被辞退,当天的过路费不予认可,其他住宿费发票及过路费合计575元。因***在狼博公司处借支款还欠付3712元,故***应返还狼博公司3137元。关***公司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3063.08元、提成1418.95元、休息日加班费390.76元、经济赔偿金4249.48元,合计9122.2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借支款3137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佺
书 记 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