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389号
上诉人(原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江苏狼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狼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狼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狼博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4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5月24日***自行离职,理由为其不满工作安排,并于5月23日擅自拆除公司工作用车GPS设备,并驾车离岗。5月24日至5月27日,狼博公司山东办事处负责人***多次向***发送微信要求其及时到岗并返还车辆,***拒不回复亦未到岗。5月24日,***便具有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狼博公司事后就***侵占工作用车行为报警,***亦承认其自行离职的事实。(1)***在2019年5月23日起就不再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由于***旷工,故公司在5月27日解除了***的劳动合同。(2)***在旷工同时把公司的车开走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侵占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3)公司担心***开车出去再发生交通事故,不得不解除和***的劳动关系。狼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系出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考量,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的书面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判决狼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狼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狼博公司所有上诉请求。狼博公司未支付***部分工资和加班费及销售提成和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狼博公司拖欠***工资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狼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狼博公司已于2019年5月27日合法与***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狼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依法判决狼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依法判决狼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依法判决狼博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6.依法判决***归还借款4000元;7.判决***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占用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2.判令确认双方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狼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620.68元;5.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判令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4月提成工资2400元;7.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1日入职狼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2020元,具体办法按照狼博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019年3月,狼博公司发放***工资3080元,2019年4月发放工资4000元。2019年5月23日起,狼博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陆续发微信给***要求其到办事处,否则算其自动离职,5月27日,***发微信给***“你已经被辞退了,明天把车给我送回来告诉你”、“有任何事情你不服气可以给公司反映,就你现在这种态度,你已经被辞退掉了”。
庭审中,狼博公司与***就2019年5月份工资和提成问题达成一致,狼博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3063.08元、4月份提成1418.95元。
***主张其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2019年4月14日、4月20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狼博公司质证认为4月14日聊天记录沟通时间是下午三点多和四点多,证明不了一天加班,最多只有半天;4月20日也是半天加班;5月18日、19日只是微信上的交谈,无法证明在加班;5月23日***就把车辆上的GPS摘掉了,25日不可能在加班。后在法庭组织的质证中,狼博公司与***就***加班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存在一个休息日加班。***公司提供工资表,拟证明***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质证认为工资表没有其签字,不认可。
狼博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两份,拟证***公司2019年3月30日、4月27日分别向***转账2000元,作为预付出差费用,***报销两百余元,尚欠3712元。***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是认为其出差结束后已经将发票邮寄给公司,现在不欠付公司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住宿费电子发票2张、纸质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8张、餐饮发票1张、过路费发票13张。狼博公司质证认为,公司要求住宿费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不予报销,而且***所住招待所日均房价50元,***系虚假报销;餐饮发票公司不予报销;过路费无法证明因工作需要产生,***日常来往于公司与工地之间,工地现场停车不会产生停车费用,另上述所有发票均已超过一年报销期限,无法税务核销,故均不同意抵扣。
以上事实,有狼博公司与***的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转账记录、发票、***仲案字[2020]第6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狼博公司与***认可双方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5月份工资及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狼博公司支付***5月份工资3063.08元、4月份提成1418.9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狼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2.狼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及数额;3.***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狼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数额;5.***是否应返还狼博公司借支款及数额,狼博公司主张***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并要求狼博公司补足工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2020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狼博公司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存在一个休息日加班,***公司辩称***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故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因狼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经***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狼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49.48元{(3080+4000+1418.95)÷2},故狼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90.76元(4249.48÷21.75×1×2)。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3月1日入职,狼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的劳动合同,且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涵盖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故应视为***对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确认。在此情况下,***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狼博公司主张***2019年5月24日向单位提出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代表狼博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狼博公司无故与***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故狼博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249.48元(4249.48×0.5×2)。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认可从狼博公司两次合计借支4000元用于预付差旅费等费用,但主张已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了报账核销,并不欠付任何款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邮寄了部分住宿费、高速过路费、停车费等票据,故***关于4000元已经全部核销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狼博公司认为上述发票均已超过一年报销期限,不予核销,***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借支款项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报销程序及期限,故狼博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有两张均系2019年5月15日开具,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可其中一张150元,对于餐饮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工作的关联性且停车费发票没有时间,不予认可,2019年5月27日,***已经被辞退,当天的过路费不予认可,其他住宿费发票及过路费合计575元。因***在狼博公司处借支款还欠付3712元,故***应返还狼博公司3137元。关于狼博公司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狼博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狼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月份工资3063.08元、提成1418.95元、休息日加班费390.76元、经济赔偿金4249.48元,合计9122.27元;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狼博公司借支款3137元;四、驳回狼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狼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狼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狼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狼博公司认为***系旷工、自行离职,狼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旷工和自行离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狼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狼博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狼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霂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