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724民初4908号
原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三甲街道三甲大道158号417-4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正汝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9992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21日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6日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199920元货款错转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与被告联系并要求归还,被告迟迟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是否收到以法院查询为准。被告公司账户内并没有该笔款项,被告并未实际得到该笔款项。因被告在多个法院是被执行人,案涉款项不知被哪个法院扣划走了。即便该笔转账真实存在,也是因原告方过失,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原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向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尾号8012的农商银行账户转入199920元(备注:货款)。原告发现后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联系,告知误转的情况,表示希望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能够归还该款,被告工作人员***表示钱到账了但因账户被冻结显示账户余额为0,并表示被告愿意为原告干点儿活儿抵债或者等账户解封后再退还原告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能退还原告误转的款项19992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账户(户名: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00000505597********)收到案涉199920元款项时,该账户处于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状态。后被告公司账户内收到的该款项因其他案件被人民法院扣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202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尾号8012的农商银行账户转入199920元,后经协商被告未能归还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收到原告案涉19992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被告公司该账户在收到该款时已被冻结系被告未能主动归还该款项的客观原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未及时归还原告案涉199920元款项而获得其他利益,但被告未及时归还的行为确会对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被告以199920元为基数,按照本次起诉时LPR标准即年利率3.0%,从202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案涉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系因原告方过失导致,其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920元及利息损失(以199920元为基数,按照本次起诉时LPR标准即年利率3.0%,从202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案涉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