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2民初3013号 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868号温州国际酒店综合苑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南路19号伊河北岸旧城改造项目一期1号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1,23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651,2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伊宁市各××站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共计10套,每套单价163,000元,工程造价1,630,000元。2021年8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增加工程量,补充合同总价款51,23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651,232.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共计10套属实。对原告陈述的2021年8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不认可。对对账函也不认可,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我们一直要求原告向我们出具验收报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出具,所以我们没有付款,也不存在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651,232.8元,具体多少钱不清楚,需要财务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伊宁市××站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工程单价为163,000元,数量为10套,工程总造价1,6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5日内预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5%计244,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电气设备运至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和供电公司技术人员或者第三方由资质企业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计570,500元,本工程全部施工以及用电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满足甲方现场正常用电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计733,5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81,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按照本合同第八条执行;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完成,施工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并保证供电;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剩余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5,500元,该对账函由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伊宁市××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项目安装工程电力施工补充增加量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金额为51,232.8元,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30,000元,其中2018年11月5日支付244,5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55,500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4月29日支付3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点: 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及《伊宁市××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项目安装工程电力施工补充增加量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因意识不清楚签订了补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对账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5,5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抗辩账函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不认可,于法无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30,000元及51,232.8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1,23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向其交付施工资料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施工资料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施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1,2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232.8元; 二、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651,23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计5156元,由被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