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5071号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业江川(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伊犁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9,3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59,3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4.75%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大楼800KVA变压器安装、630KVA变压器安装、8台高压配电柜安装等施工图纸及签证全部内容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街××巷,本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签订,固定总价为710,0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伊宁市××160KVA变压器安装及高低压配电工程的全部内容发包给原告,本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签订,固定总价为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22年1月28日,被告刘某与甲方委托代理人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2月31日经原告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两项工程剩余340,00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刘某承诺代被告某乙公司将340,000元支付给原告代理人宋某银行账户,并且宋某另外代支付的19,300元的电表款也由刘某支付至宋某银行账户。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22年刘某和宋某另签了协议,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拿一分钱,东西我也没有拿,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甲方、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高压箱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总价为710,000元。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前进行交、竣工验收,供电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前(如果由于国网线路容量不足不予接入,时间则顺延)。2台变压器安装和8台高压配电柜就位后十日内支付包干价50%工程款;工程完工接通市政电源后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十五日内支付包干价95%工程款。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合同后甲方处吴某签字,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乙方处宋某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4月18日,被告(甲方、发包方)某乙公司与原告(乙方、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应急抢修更换断路器工程施工事项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工程地点为伊宁市××,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安装160KVA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计划于2018年4月18日开工,预计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计72天。合同包干价为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到期10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逾期款的5‰为每天基准利率累计计算违约金,给予支付逾期款及违约金。合同后甲方处吴某签字,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乙方处宋某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公章。 之后某甲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核对双方2020年度的经济往来款项,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高压电箱安装工程欠付金额为260,000元,某乙公司变压器安装工程欠付金额为80,000元,合计34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函中载明欠付金额认可。某乙公司签字处为郑某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曾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2022年1月28日,被告(甲方)刘某与案外人(乙方)宋某签订协议书,载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案涉两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电力设备安装任务,并已经交付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两项工程合计欠付340,000元未支付。据此,刘某承诺代某乙公司支付给宋某(某甲公司),协议如下:1.宋某首先立收据收到刘某代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是否实际支付,以打入宋某的银行卡号********为准,任何现金支付方式均不予认可。2.刘某未支付300,000元之前,刘某可以不动产本抵押给宋某,于2022年12月31日前,刘某如仍未支付工程款,则刘某配合宋某将不动产新(2021)伊宁市不动产权第××号过户至宋某名下。3.宋某另代付29,300元的电表款(其中已支付一万元),余款19,300元刘某应在2022年4月1日前支付到宋某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另,2022年1月8日,某乙公司经刘某申请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3年3月7日,某甲公司进行债权申报,申报债权本金为359,300元,利息126,000元,事实与理由中载明2015年8月21日合同总价710,000元,2018年4月18日合同总价80,000元,总计790,000元,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刘某等人支付50,000元,总计支付450,000元,余款340,000元未支付。另外,宋某垫付电表款29,300元,刘某代付10,000元给宋某,余款19,300元未支付。以上两项总计某乙公司欠付宋某359,300元。2024年7月21日,因刘某据以申请某乙公司破产清算的生效裁判文书被裁定再审,本院裁定驳回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即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确认被告尚欠案涉两份合同款项合计340,000元。该函未载明出具时间,但内容中显示双方对账截止日为2020年12月31日,故以此日期为出具时间。两份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5%,质保期后10日内付清尾款,结合2022年1月28日协议书中载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已交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对账余款为340,000元的内容,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届满之日均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未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明确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其确认欠付款项本身即具有催收货款意思,明确其债权金额的作用,故能够认定该函具有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则自该函出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自2021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8日被刘某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甲公司提交于2023年3月7日向某乙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自其申报债权起,诉讼时效中断。自2024年7月21日某乙公司破产清算被驳回,至本案收到某甲公司提起的起诉,尚未经过诉讼时效。故对某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宋某之间签订《协议书》的效力。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具有某乙公司授权,协议书中也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故此,刘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能认定系某乙公司行为。协议书中载明内容为刘某代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刘某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从协议书内容及原告的起诉状来看,款项均由刘某代为偿还,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该质证意见中并未对协议书载明内容提出异议。庭后原告提交《协议书》原件核对,本院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书载明除上述合同剩余款项340,000元外,另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代付电表款剩余19,300元,该款某甲公司申报债权时予以申报,刘某亦认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宋某代付电表款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款项合计35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及利息承担,原告主张以2018年7月30日为交付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故本院不予确认。如前所述,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函,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对应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利息以359,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刘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刘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依法在本案中确认,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300元; 二、被告伊犁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59,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某就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9.5元,由被告伊犁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