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
族,住安徽省明光市面市,系**亲属。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中央公馆B19幢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784431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被告禹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禹都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716.35元;2.其伤残、三期鉴定后另行主张;3.判令***、**、禹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2为:判令***、**、禹都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716.35元、误工费62780元(365天×172元/天)、护理费20331元(150天×135.54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6381.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禹都公司承包了屯仓水库干渠施官镇灌溉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2018年11月5日,**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将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承包后组织包括其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19日下午1时许,其在施工中从渠顶滑落渠底,造成右股颈骨折。其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现治疗终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诉请。
***辩称,**说的是事实,按照法院之前的(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其愿意给。对医药费数字无异议,但是上一次法院庭审调解的时候已经医疗终结了。误工费因**已经达到62周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没有误工费,更不能按照建筑行业误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但伙食补助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医药费的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其认为应当按照每年34393元标准,即使按每年39442元标准应当按照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扣除30%。鉴定费2000元没有当庭举证,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次数,就医及鉴定等必须发生的,我方认为不能超过1000元。
**辩称,没有意见,其愿意给,该纠纷和之前的案件是一个事实,同意按照第一次调解的调解份额承担责任。
禹都公司辩称,案件的事实部分其公司是不知情的,其公司是在收到**第一次起诉的法院传票才知道**受伤的情况。其次,其公司和**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公司并不知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禹都公司承包了屯仓水库干渠施官镇灌溉片工程,后禹都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11月5日,**将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禹都公司支付给***,***支付给**。2019年5月19日,**在施工中从渠顶滑落渠底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5月20日,出院时间2019年5月29日,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天数为9天。后**于2021年2月17日再次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21年2月17日,出院时间2021年2月23日,住院天数为6天。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716.35元。
2021年5月14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25日,该所出具皖公立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股骨颈骨折,后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需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与***、**、禹都公司就其受伤后第一次医疗费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医疗费24164.90元,由被告***、**赔偿70%即16915.43元,于2019年12月22日前付清;其余30%医疗费即7249.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6915.43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禹都公司提交的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三被告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14716.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受伤前系从事建筑业的提供劳务者,**主张按照172元/天计算,未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对其诉请62780元(365天×172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0330.96元[150天×(49472元/年÷365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情况确定为450元[(9+6)天×30元/天],**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9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超出天数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0995.60元(39442元/年×18年×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16.35元、误工费62780元、护理费20330.9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0995.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8172.9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不慎从渠顶滑落渠底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321.04元〔178172.91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禹都公司将其承包的屯仓水库干渠施官镇灌溉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禹都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321.04元;
二、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30321.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娟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
族,住安徽省明光市面市,系**亲属。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中央公馆B19幢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784431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被告禹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禹都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716.35元;2.其伤残、三期鉴定后另行主张;3.判令***、**、禹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2为:判令***、**、禹都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716.35元、误工费62780元(365天×172元/天)、护理费20331元(150天×135.54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6381.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禹都公司承包了屯仓水库干渠施官镇灌溉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2018年11月5日,**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将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承包后组织包括其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19日下午1时许,其在施工中从渠顶滑落渠底,造成右股颈骨折。其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现治疗终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诉请。
***辩称,**说的是事实,按照法院之前的(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其愿意给。对医药费数字无异议,但是上一次法院庭审调解的时候已经医疗终结了。误工费因**已经达到62周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没有误工费,更不能按照建筑行业误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但伙食补助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医药费的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其认为应当按照每年34393元标准,即使按每年39442元标准应当按照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扣除30%。鉴定费2000元没有当庭举证,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次数,就医及鉴定等必须发生的,我方认为不能超过1000元。
**辩称,没有意见,其愿意给,该纠纷和之前的案件是一个事实,同意按照第一次调解的调解份额承担责任。
禹都公司辩称,案件的事实部分其公司是不知情的,其公司是在收到**第一次起诉的法院传票才知道**受伤的情况。其次,其公司和**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公司并不知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禹都公司承包了屯仓水库干渠施官镇灌溉片工程,后禹都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11月5日,**将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禹都公司支付给***,***支付给**。2019年5月19日,**在施工中从渠顶滑落渠底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5月20日,出院时间2019年5月29日,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天数为9天。后**于2021年2月17日再次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21年2月17日,出院时间2021年2月23日,住院天数为6天。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716.35元。
2021年5月14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25日,该所出具皖公立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股骨颈骨折,后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需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与***、**、禹都公司就其受伤后第一次医疗费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医疗费24164.90元,由被告***、**赔偿70%即16915.43元,于2019年12月22日前付清;其余30%医疗费即7249.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6915.43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禹都公司提交的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三被告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14716.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受伤前系从事建筑业的提供劳务者,**主张按照172元/天计算,未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对其诉请62780元(365天×172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0330.96元[150天×(49472元/年÷365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情况确定为450元[(9+6)天×30元/天],**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9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超出天数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0995.60元(39442元/年×18年×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16.35元、误工费62780元、护理费20330.9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0995.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8172.9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不慎从渠顶滑落渠底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2019)皖112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321.04元〔178172.91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禹都公司将其承包的屯仓水库干渠施官镇灌溉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禹都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321.04元;
二、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30321.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娟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