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举,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中央公馆B19幢1单元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7844315M。
法定代表人:程龙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经纬,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周胡健,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兵,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举、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胡健、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朝霞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