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189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设计费5056388元及利息(利息以5056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10日为657212.69元);2.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469936.31元及利息(利息以2746993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10月10日为3570452.01元);3.某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10日为187394.52元);4.支持涉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某庚公司就“昆明市呈贡区春融锦苑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某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承接上述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春融东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某乙公司提交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5869万元工程款,尚欠付如下金额:设计费5056388元,依据合同约定设计部分应当提交全部施工图蓝图后付清全款,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完工款43310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10200万元);欠付结算款15579268.53元,该工程于2022年12月23日送审,送审价126428511.89元(含设计费5056388元),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12635656.53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约定在项目完工验收后退还50%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结算后退还剩余部分。合同协议书3.1.1条约定,结算价需以建设单位(即被告某戊公司对本分包工程的审定价为基数进行下浮作为最终结算价,且合同21.3条约定具体支付比例视业主(即被告某戊公司)资金拨付情况专款专用。某戊公司迟迟未予以支付设计费及完工款,该工程也未予以审定。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将某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某庚公司向原告确认结算总金额为85518856.91元,并发送了《春融锦苑项目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总金额为85518856.91元(含设计费5050000元)。原告对其中部分金额有异议,包括:(1)在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情况下,扣除了措施费及规费3815696.19元:(2)石膏砂浆抹灰及预埋管件实际金额为2710736元,某乙公司只确认了835352.79元:(3)设计费按合同约定为5056388元,某乙公司只确认了50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结算金额应当在某乙公司确认的85518856.91元基础上增加措施费及规费3815696.19元,增加石膏砂浆抹灰及预埋管件差额1875383.21元,增加设计费6388元,共计为91216324.31元。截止目前,被告一仅支付工程款58690000元,尚欠设计费5056388元、尚欠工程款27469936.31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庚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某乙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双方于2025年12月1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双方就未结的款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也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至今因为时间不足暂未进行协商。第二,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包括设计费和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在双方的专业分包合同第21.3款明确约定结算后是付至97%。其次,双方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剩余未结的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暂未就此达成一致的意见,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第21.3款明确约定承包人过程中支付款项均为无息支付。第四,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因结算协议在2025年12月16日才签订,目前暂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第五,答辩人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双方的专业分包合同第3.1.2款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第六,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保全费,还有鉴定费、保险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说明,目前答辩人某乙公司应付款项为2344.16万元,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是8828万元,依据合同依据双方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97%,减去已付金额,已付金额也是结算协议书上都明确了的,但是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为春融锦苑项目合法分包人,而不是答辩人直接发包给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具备本案涉诉项目的资质条件,且经合法程序与某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直接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本案不适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根据2021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实际施工人仅指无效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等,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合法分包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项目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不适用上述条款,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且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于2025年1月17日完成了春融锦苑EPC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工作,施工费结算金额402018596.95元,截止2025年12月10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49542,491.54元,支付比例86.95%,此付款比例已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成本,余款因经济下滑等原因,公司现金流紧张,答辩人正与某庚公司协商偿债方案。三、被答辩人质保期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春融锦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装修2年、防水5年质保期内,房屋出现墙纸漏水、墙纸破损、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经答辩人多次催促某庚公司及被答辩人,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对答辩人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为避免影响继续发酵,答辩人聘请了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近80万元(具体金额正在结算中),其中部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某丁公司承担。四、答辩人全部账户被冻结、日常经营活动严重受限。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承担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责任。被答辩人冻结申请人全部账户后,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答辩人难以开展正常的资金调配和业务运作。这种保全措施不仅对答辩人的日常经营造成重大阻碍,还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造成了潜在风险。答辩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对国有资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记录在案,至于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戊公司系春融锦苑项目的发包人,某庚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20年5月13日,某己公司(乙方)与某庚公司(甲方)签订《春融锦苑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庚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的春融锦苑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合同第三条专业分包合同价款约定:3.1本工程的分包价采用价税分离方式,分包综合含税单价为全费用单价。计价形式同业主与甲方的施工合同约定。3.1.1签约暂定合同总价为12000万元。设计部分总价为5056388元,其中A区设计价款2636342元,B区设计价款2220046元,含前期设计费用(不超过20万元)由乙方承担。施工部分最终结算价款以经建设单位审计审定的本分包工程(下浮3%之后)范围对应的金额下浮9%。即以经建设单位最终审定金额(建设单位下浮3%后金额)最为基数,基数×(1-下浮率9%)为最终结算金额。乙方承诺的下浮率为9%。3.1.2乙方需在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向甲方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金),若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处以5000元每天的处罚。乙方在项目完工验收后报甲方审批通过后无息退还50%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结算后报甲方审批通过后无息退还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主要节点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一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21.1本工程预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分包人提供足额发票后,承包人7个工作日内支付。21.2设计部分,合同签订后支付至设计总价的30%(已含在本工程预付款内),项目整体室内设计方案获得通过后支付至设计总价的60%,提交项目全套施工图白图后支付至设计总价的90%,提交全部施工图蓝图后支付剩余10%的设计总价。21.3施工部分月度计价控制付款比例为70%(预付款在工程进度40%后扣回,在工程进度80%前扣完),分包人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97%(分包人应有足够的资金周转能力,承包人过程中资金支付均为无息支付,不承担分包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30天内任何因资金支付不及时或延期支付产生的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分包人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无息支付。具体支付比例视业主资金拨付情况(专款专用)。本工程实行工程缺陷责任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合同约定一致,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3%,待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后,承包人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分包人。21.3分包人同意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办理付款手续。21.4分包人于次月10日前向承包人开具实收工程款金额且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包人财务部门方能支付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26.7.1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按5000元/天累计计算违约金;(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界面、现场设施等影响乙方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一条担保约定:31.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合同履约担保,担保方式:现金。担保额度:2000000元。31.2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预付款担保,担保方式:银行保函。担保额度:8000000元。期限至分包人产值达到800万元时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
案涉装修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开工,2021年10月26日完工,并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3日,某己公司向某庚公司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双方就结算事宜持续进行了沟通。2025年12月16日,某己公司(乙方)与某庚公司(甲方)签署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一、结算金额及欠付款项确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1.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量)(细目详见工程竣工收方汇总表);2.专业分包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88280000元;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62190000元,还应向乙方支付未结款项总额为26090000元,该款项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但不包含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二、款项支付安排:1.双方确认,乙方已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该笔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2.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剩余未结款项支付计划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3.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结算总价,是双方就原合同履行产生的所有工程款、费用补偿、保证金等一切经济你来往达成的最终、全部解决方案。但本协议不影响乙方就甲方未按未来双方商定的支付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或未按时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时,乙方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一致认可某庚公司已支付某己公司工程款共计为62190000元(其中,包含支付设计费3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576.55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首先,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春融锦苑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某己公司有权向某庚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被告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利息。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25年12月16日完成结算,但双方结算中并未明确设计费金额,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计部分价款为5056388元,故本院认定某庚公司应支付某己公司的设计费为5056388元。庭审中,某庚公司明确已支付设计费3500000元,某己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某庚公司还应支付某己公司设计费1556388元。双方结算时虽约定支付计划另行协商,但双方至今未就付款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于2025年12月16日结算时明确,剩余结算款项支付计划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而双方在结算后至今并未就付款计划达成一致,某庚公司亦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某庚公司未向某己公司支付设计费,确给某己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给予自双方结算后30日合理期限后,即自2026年1月15日起,以未支付的设计费1556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四,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25年12月16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88280000元其中本院已认定结算款中含设计费5056388元,故本院认定某庚公司应支付某己公司的工程款为83223612元(88280000元-5056388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某己公司有权向某庚公司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2190000元,该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了已支付的设计费3500000元,故本院认定某庚公司已支付某己公司的工程款为58690000元(62190000元-35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某庚公司还应支付某己公司工程款24533612元。双方结算时虽约定支付计划另行协商,但双方至今未就付款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如上所述,双方于2025年12月26日结算时明确,剩余结算款项支付计划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而双方在结算后至今并未就付款计划达成一致,某庚公司亦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某庚公司未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确给某己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给予自双方结算后30日合理期限后,即自2026年1月15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4533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五,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约定在项目完工验收后报甲方审批通过后无息退还50%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结算后报甲方审批通过后无息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在2025年12月16日结算时虽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该笔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但双方至今并未就付款计划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如上所述,双方于2025年12月26日结算时明确,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而双方在结算后至今并未就履约保证金的退时间达成一致,某庚公司亦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某庚公司未向某己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确给某己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给予自双方结算后30日合理期限后,即自2026年1月15日起,以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第六,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庚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己公司无权就在其施工范围内的欠付工程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某己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1556388元,并支付以1556388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4533612元,并支付以24533612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0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6503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71471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缴395379元,予以退还158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37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3625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