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51执6233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5)沪02民终1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5年12月2日至2025年11月30日,按3.1%年利率计算)暂计1116.85元、诉讼费575元,合计51,元;并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75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前来履行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但未能实际控制,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26年11月12日届满。申请人应在冻结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手续。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冻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通过实地调查形式至被执行人注册地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相关财产线索。
四、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终本约谈录音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沪0151执62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