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105民初70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尾款53544.96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354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标段三)签订《结晶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接的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标段三)提供结晶劳务分包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暂定合同总价为4057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某乙公司内部审计审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92801.96元。截至起诉前,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39257元,尚欠53544.96元未付。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某甲公司酌情从2024年9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对双方达成结算价392801.96元以及已付款339257元没有异议。据某乙公司项目部反馈,某甲公司实施的结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经核算目前已经没有应付的款项。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8月5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某乙公司核算员在2024年8月4日才向某甲公司发送相应的结算金额,不能苛求某乙公司在第二天起算相应利息,给予30天的付款期限是合理的。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晶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接的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标段三)提供结晶劳务分包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计价。
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成本核算部通过某平台发送结算单,审定金额为392801.96元。某乙公司核算员于2024年8月4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相应的结算金额,8月5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确认同意该金额。截至庭审,某乙公司累计支付339257元,尚余53544.96元未付。
质保期于2022年10月届满。
另查明,2025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结晶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毕,且已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92801.9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339257元,尚余53544.96元未付。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实施的结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3544.96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请求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于2024年8月5日确认结算金额,某乙公司辩称应当给予30天的付款期限,某甲公司请求自9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应当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354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54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395224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附件2:
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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