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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郑某;浙江某有限公司;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126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绍兴市上虞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郑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郑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103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郑某、***要求为被告某公司在重庆某海城酒店工程,在青岛某工程和重庆某样板房工程,在重庆某工程,在重庆珠某工程项目做工程劳务。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24日由被告某公司、被告***对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尚应付劳务费80103元,之后支付了27000元,尚欠53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16年至18年结账单不具备真实性,该证据不应当被本院采信。首先,在工程施工管理活动中,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适用于现场施工管理的工程技术资料运行及函件往来,不得用于经济补偿协议和工程结算类文件;其次,经过沟通核查,该结账单第一条涉及重庆某海城酒店并非是某公司的工程项目,但最终落款的章为某太阳城B3#楼精装公寓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常理不符,逻辑不通。2、原告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第465条规定,案涉青岛某度假项目、重庆某泰山7号F119-3地块精装样板房及大堂装饰工程、某太阳城B3#楼豪森大酒店样板房装饰工程、某太阳城B3#楼精装公寓装饰工程(四个)为考核项目,考核项目经理为郑某。某公司与郑某属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由郑某自负盈亏,原告系郑某雇佣,(2023)鲁02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8行载明“***称其系郑某雇佣”,故本案劳务结算争议与某公司无关。3、根据原告提交的基础证据,提醒本院注意:一是结账单第6项中每月10000元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二是青岛某度假项目、重庆某泰山7号F119-3地块精装样板房及大堂装饰工程,即便要结算相关劳务费,也不可能使用珠某太阳精装公寓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三是原告提交的结账单存在不足月,不具有真实性:第2项应少10天;第3项中间有春假放假,另青岛某工程于2017年1月6日竣工、重庆某样板房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第4项应少10天;第5项不足1.5个月,另重庆珠某工程于2018年1月14日竣工。4、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为三年,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自己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是施工员,应该是同一身份,都是打工的,自己也有10万多元被欠着的。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16年至18年结账单1份;2、银行流水明细(12页);3、(2023)鲁02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一是结账单上的重庆某海城酒店不是某公司工程,不可能用项目部公章来确认该工程劳务事实;二是其他四个项目为考核项目,郑某自负盈亏,项目均在七八年前已经完工,案涉资料遗失,客观上无法核验项目资料章是否真实;三是盖章的人是谁,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该份结账单不具备采信的真实性基础。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自己付的部分是代付的。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判决书第5页第8行载明“原告辩称系郑某雇佣”,故应向郑某主张劳务费。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公司以“案涉资料遗失,客观上无法核验项目资料章是否真实”等为由否认真实性,结合***的陈述及(2023)鲁02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提交:1、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复印件)2份;2、(2023)鲁0211民初XX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复印件)。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质证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被告郑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提交***16年至18年结账单,内容为:“16年元月1日-16年7月30日,在重庆某海城酒店工程共计7个月;16年10月11日-16年12月30日,在青岛某工地共计3个月;17年1月1日-17年6月30日,在青岛某工程和重庆某样板房工程共计6个月;17年7月8日-17年12月30日,在重庆某工程和珠某工程共计6个月;18年1月1日-18年2月10日,在重庆珠某工程共计1.5个月;该员工共计出勤23.5个月×每月10000元=235000元,已收到工资合计154897元,235000元-154897元,等于还应付80103元,该结账日期为到2018年2月10日止。经办人***,2018年2月24日”,该结算单加盖有浙江某有限公司某太阳城B3#楼精装公寓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被告某公司分二次支付270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否认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上第一个工程(重庆某海城酒店)系其承包,经查该工程所欠劳务费,郑某已付清;另外四个工程,某公司承认系其承包,但认为均为考核项目,由项目经理郑某自负盈亏,故应向郑某主张劳务费。纵观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接受某公司郑某的指派,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并由某公司、郑某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与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劳务费应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具体劳务费金额,某公司提出的结账单计算时间时存在不足月、春节放假的意见,本院酌情扣减1个月(10000元);另经查,原告在结账时少算付款600元。综上,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款42503元(53103-10000-600)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诉请,予以驳回。结账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某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25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负担133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