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6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4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浙0604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结清其劳务人员工资,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的劳务工资,上诉人有权从劳务费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未结清其劳务工人工资,现有大量劳务工人向上诉人讨薪,金额多达百余万元,被上诉人一直未妥善解决,导致上诉人从2024年年底至今面临大量的劳务工人讨薪。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名讨薪工人的电话录音,该三名工人均承认被上诉人并未结清他们的工资,被上诉人对录音电话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足可见,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对接时,未如实向上诉人陈述其未结清劳务工人工资的情况。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如乙方未能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的,甲方有权采取特殊措施(如:按施工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该费用从劳务费用中直接扣除等),因此产生的劳务纠纷等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本班组工人工资我已全部结清,如因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经济纠纷,由本人全权负责处理”之承诺,施工人员讨薪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未及时结清其施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就案涉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进行最终的付款结算,对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的劳务工资,上诉人也有权自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三名讨薪工人的工资,已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根据双方就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申请的款项金额为1864865.23元,经核算后确定的应支付金额为1780224.8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为1691053元,差额89171.8元中已包含三名讨薪人员在内的工人工资。现上诉人再以同一事由主张从其应付劳务费中扣除款项,实质是就同一笔债务意图进行两次扣减,既无事实基础,亦无合同依据。二、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其以“可能发生的讨薪风险”为由主张扣减应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反映个别工人自述存在工资争议,属于单方陈述,证明力有限,且无法与具体、确定的欠薪金额及支付义务直接对应。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所谓“讨薪”工人实际支付(垫付)了工资。没有实际支付行为的发生,便不存在可被扣除的“代付费用”。在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工人收款确认书等有效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其扣款主张纯属基于或然风险的推测,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参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有权按施工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该费用从劳务费用中直接扣除”的约定,也需以甲方已“直接补发”为前提。同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工资支付纠纷的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可能的垫付行为提供追偿依据,而非授权上诉人在未发生实际垫付时即可无端扣款。若未来确有工人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可依据承诺及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追偿,但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拒付或扣减已结算工程款的正当理由。三、上诉人在其他项目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工程款,足以覆盖潜在风险,上诉人以本案款项抵扣所谓“讨薪风险”不符合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除案涉项目外,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两千余万元,金额远超上诉状中模糊声称的“百余万元”讨薪风险。从风险覆盖与债务抵销的角度看,即使未来发生需要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或另案主张的方式,从拖欠被上诉人的巨额工程款中获得清偿保障。上诉人置此事实于不顾,执意在本案中要求扣减已确定应付的款项,缺乏必要性,实质是滥用合同权利,意图以不确切的“风险”拖延履行自身确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全面履行与诚信履约原则。四、抵房协议未能履行是导致被上诉人资金紧张的重要原因,上诉人拒不支付本案工程款将进一步加剧农民工工资支付困难。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签订至今已一年有余,上诉人迟迟未履行,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资金无法按时回笼,客观上影响了工人工资的最终结清。被上诉人本次起诉的根本目的之一正是为了筹集资金,彻底解决所涉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上诉人不反思自身违约行为,反而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而导致的暂时资金困难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逻辑上不能自洽,事实上亦不利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际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劳务费169105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孙某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系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劳务班组长,双方间存在较长时间的劳务承包关系,由孙某实际承包浙江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泥工等劳务,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孙某作为某某劳务公司代表人的方式以劳务公司名义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2024年9月至10月间,双方经协商,对孙某实际承包的宁波某工程等26个项目可结劳务款计1691053元约定以宁波某房屋抵偿,孙某为此以其个人名义向劳务公司出具相关承诺书,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抵房意向书。后约定抵偿的房屋因故不能交付过户,致协议无法履行,浙江某有限公司亦未另行向孙某支付该劳务款,孙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系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实际劳务承包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对孙某诉讼主体未提出异议,案涉项目劳务款的结算及协商以房抵款亦发生于双方间,孙某主体适格。孙某与浙江某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孙某已完成分包的劳务工作,涉及的项目均已竣工,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协商以房抵款后因故未能履行相关协议,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孙某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69105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经查出现讨薪的项目与本案涉及项目基本无关联,且出现孙某的劳务人员讨薪事件客观上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关联,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劳务款1691053元,并支付孙某以1691053元为本,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9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9.5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孙某支付案涉劳务款1691053元。上诉人对其曾与被上诉人就后者实际承包的宁波某工程等项目进行结算,并约定以宁波某房屋抵偿被上诉人相应可结劳务款1691053元,且房屋实际未能交付过户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结清劳务人员工资,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的付款结算,上诉人有权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除。经审查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有“如乙方未能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的,甲方有权采取特殊措施(如:按施工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该费用从劳务费用中直接扣除等),因此产生的劳务纠纷等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之内容,然并无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时,上诉人可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约定内容;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无类似承诺内容。因此,在案《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尚不足以成为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正当事由。第二,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直接发放拖欠工资的证据,且在二审中确认未曾向讨薪人员发放过工资,上诉人关于其有权扣除被上诉人可得劳务费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早已完成分包的劳务工作,涉及的工程项目亦已竣工,双方并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和达成房屋抵劳务款协议,现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抵偿房屋,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按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为正确。
综上所述,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9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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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