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802民初324号
原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杭州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葛某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7551.11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已经扣取的管理费40370.34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衢某地块精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系发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4、6、7、8#楼户内加工区机电的劳务作业。2023年9月25日,该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24年1月30日,该项目完成全部的内审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3898870.95元。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分包作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某甲公司付款含税3793356.18元,某乙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仅支付不含税金额3610949.5元(已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欠款项247551.1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一条,本案挂靠行为不合法,所以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间产生的管理费不合理且不合法,应当予以返还,因二被告长期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费用及逾期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亚某主张任何权利。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原告仅为承包方代表,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人,不具备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已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669394.41元,某甲公司已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3793356.17元。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劳务款已超额,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形,某甲公司保留就超付款项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向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3793356.17元,扣除3.89%税金、千分之六的管理费、代发的11546.8元农民工工资以及542.82元税管费用,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610944.86元,某乙公司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3610949.5元,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七条,承诺认可:本人所签合同包含贵司收取的管理费(即结算价的0.6%),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进度款中扣除;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的金额,某乙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因此某乙公司扣除相应的税率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具有合理性。
原告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项目4、6、7、8#楼户内加工区机电劳务作业,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固定不含税单价及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税金额,同时合同附页《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明确约定了不包含税的固定单价标准,与结算单中的单价金额一致,共同证明结算单中金额为不含税的单价及总金额;合同第三条第2款列举合同金额包括了具体费用明细,但是没有写明包含税金成本,证明原告收取的劳务款不包含税金成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阶段性的支付比例,内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支付相应款项,先票后款的约定意味着被告应当依据票面金额支付包含税金的金额,且某甲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收取专票后可以抵扣,故某甲公司承担税金是合同原有之意;
证据2.《工程内审结算单》、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某甲公司核算人员将确定好的工程内审结算单金额发送给原告签字确认,双方确定了最终的结算金额为3898870.95元,而衢某工程在2023年9月25日左右竣工验收完毕,至今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劳务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内审结算单》、亚某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某甲公司就“衢某地块精装修工程”已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确认为3669394.41元,由原告自行签字盖手印签字后,发送给被告的,被告收到电子版材料后进行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证据2.付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共计3793356.17元。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回单详情及交易明细,拟证明某乙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葛某及班组人员;
证据2.承诺书,拟证明因葛某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由某乙公司和农民工签简易劳动合同,某乙公司收取千分之六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3.农民工工资专户付款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主体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综合税为3.89%,虽合同单价不含税,但不代表不产生税金成本,应当由收取人承担税金成本;对证据2中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内审结算单为准,对公众号所载验收时间无异议。某乙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对其客观真实性及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工程内审结算单》,该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格式相同,可见系由某甲公司提供模板,其上亦有某甲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虽双方未能提供该结算单原件,但可推定系某甲公司与原告在2024年1月30日的结算意思表示,对微信公众号反映的竣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
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乙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葛某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该签字及手印为扫描形成,非原件,原告无法确认是否为其系本人所签、所按,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核实其真伪及形成时间,该部分内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基础。而且,其内容本身与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其一,某甲公司认为结算金额为3669394.41元,却在其举证证明支付了3793356.17元,相互矛盾。其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完工经公司内审结算完毕后付至内审结算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且双方质保金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该证据的内审签字时间和金额不符合事实。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汇总,截止2024年6月底,某甲公司一共支付含税金额3793356.17元,而某甲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签字时间为2024年8月,在签字前已经支付了超额的结算单。其三,对比该份证据的结算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相差的金额主要在于最后的“付款让利”,故推测某甲公司设计该份结算单的目的在于假借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名义让原告退让200000元的结算金额,但是从付款凭证中可以反映某甲公司在该份内审单显示的2024年8月之后实际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此为相互矛盾之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结算单签字的前提条件是某甲公司支付某店的款项,所以达成付款让利,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因此结算单没有实际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某甲公司支出的金额是3793356.17元,但该金额是先票后款的约定下依据发票面额支付的,故该金额中包含了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属于含税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应该向原告支付不含税金额不符,扣减3.89%税金,实际仅支付了3651319.84元。
本院认为,证据1内审结算单系2024年8月7日形成,结合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该结算单系由亚某将结算单和明细交由原告葛某核对后,葛某签字后通过微信发还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既否认该签字内容,又主张其中的付款让利内容系基于其他项目的付款,相关质证意见自身存在相悖之处,且从聊天记录中“杨总,某店的结算帮我多催催,定了好付结算款”的内容并无法证明该部分的付款让利系以某店的结算为履约要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内审结算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纳;证据2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793356.17元,予以确认。
对某乙公司提供证据,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某甲公司无关联;原告葛某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已收取了3610949.5元,但无法核算出某乙公司只扣取了0.6%管理费;对于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无法查证是否葛某本人所签,内容即使是真的,对于0.6%的管理费,某乙公司也没有扣取的合法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无效,而且违法挂靠下,不提供实质性管理服务,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性本身存疑;对于证据3,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将该金额计入已付款了。本院认为,证据1系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向原告及班组付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2系未能提供原件,被告某乙公司亦未能说明承诺书出具的情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甲公司(发包方)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承包方)签订《衢某地块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工程中4、6、7、8#楼户内加工区机电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留质保金),即子项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单价(不含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暂定总价(不含税)金额为2717398.38元,综合税税率(含增值税)为3.89%。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工作量清单,甲方审查乙方额实际工作量,并对乙方的个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等进行考核。班组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当年年底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项目完工经公司内审结算完毕后付至内审计算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且双方质保金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因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葛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在合同乙方处及附件乙方处签字。
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5日竣工。2024年1月30日,原告葛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内审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898870.95元。2024年8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并重新制作《工程内审结算单》一份,由原告葛某签字捺印后,将结算单PDF件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内审结算单》中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669394.41元,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7日。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3793356.17元(包含农民工专户直接支付原告班组11546.8元及税管费542.82元),原告共收到某乙公司款项361094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的劳务承包人虽为被告某乙公司,但原告葛某系作为某乙公司的承包方代理人在前述合同及其附件中签字,结合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实际结算的事实,可见某甲公司自始清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葛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葛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及被挂靠人主张权利。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原告葛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葛某于2024年8月7日在载明结算金额为3669394.41元的内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发送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该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是对此前2024年1月30日结算单内容的变更。原告主张该签字系附条件的“付款让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该结算单未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669394.41元。
关于某甲公司应付款项的认定。其一,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集中交房之日起计,如交付业主时间超过项目精装修工程地块标段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则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项目精装修工程地块标段于2023年9月18日竣工,截至本案庭审,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某甲公司应全额支付结算款。其二,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至2024年6月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款项3793356.17元。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合同单价(不含税),结合《内审结算单》中的项目明细,该结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正常交易习惯,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应为结算金额+税费,现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已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3793356.17元,该部分系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税率3.89%,故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项应为3812133.85元[即3669394.41*(1+3.89%)],差额18777.69元,应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3年9月25日支付利息,但尚未支付款项未超过质保金,而质保金最迟应在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25日竣工,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25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付款的认定。原告葛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论承诺书是否原告本人签字,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但结合在案证据,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代开发票、代收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服务,产生了一定的管理成本。某乙公司依据双方约定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于某乙公司收取0.6%的管理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的工程款3793356.17元,扣除3.89%税费和0.6%管理费后,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623034.47,现已实际支付3623039.12元,已存在超付4.65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葛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超付部分,直接从某甲公司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工程款18773.04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2675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