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民终16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产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7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561237.19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为143635.61元;2、判令某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474062.24元,并支付以以该款为本金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某装饰公司在某地产公司欠付款范围内对“**三期体验中心及样板间项目”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装饰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拾光项目体验中心精装修分包工程项目》第11.2.1条约定“如果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产生任何争端,包括对任何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此类争端首先应由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努力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四批)问题4:答疑意见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应当根据尽量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解释,如果合同约定的区、县、未设区的市的上一级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一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上一级市也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所在省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省仲裁委员会,此有利于尊重并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指向的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市的上一级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而所在省设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参照该答疑意见,本案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辖区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一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应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约定仲裁条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装饰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32231元,予以退付。
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案涉《**拾光项目体验中心精装修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地产公司辩称:认可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中,某装饰公司提交了《**拾光项目体验中心精装修分包合同》,旨在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某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3日,某地产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拾光项目体验中心精装修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明确由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由人民法院管辖亦无争议,某装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应由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7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