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19549号
原告:江北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
经营者: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江北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1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46191.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为3119.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3年期间,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合作关系。被告因承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某项目住宅装配式室内精修工程(以下简称:某项目)多次向原告采购建材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供货至工程所在地,供货完毕后双方再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原告供货后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对于报价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146191.5元,被告亦至今未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经营部不能证明货款金额也不能证明该货款与我司有任何关联;2.我司就某项目在2019年至2025年期间向原告付款累计超过120万元,远多于其本案诉请金额,其诉请缺乏依据;3.案涉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某经营部向某公司供应棉线手套、口罩、插线板等劳保用品及办公用品。某经营部提供的136张《送货单》,上载送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尾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薛某、石某或易某等手写签名字样。
2023年10月10日,时任某公司员工廖某向某经营部经营者朱某发送微信消息“未付款金额:223084.30(某1批次),192375.82(某2批次),88100(某2批次),58261(重庆来福士),未签订措施费合同金额(暂估)192287.7元(某2批次)”。2024年1月15日,廖某向朱某发送名称为“措施费”的电子文档,记载有百余种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总价合计146191.5元。
2024年9月5日,朱某向某公司原材料员廖某催告支付货款;某经营部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货款,并将该函邮寄给廖某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2025年3月19日,某经营部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公司原材料员廖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9年4月至2024年10月在某公司工作,并于2019年10月19日到案涉某项目担任材料员,负责对施工员下单的材料进行汇总,再将订单发送给供应商。供应商据此供货后,由公司仓管人员薛某、石某或易某中的任意一人签字验收,送货单由某公司和供应商各保留一份。对于供货情况会形成一个线上台账,其每月会对供应的货物进行核价(对单价过高的产品价格进行调减)。双方的交易正常情况下以其最终的调价为准,其再根据货物性质发起材料合同或措施费合同的签订流程。因为项目亏损,其发起的案涉货物对应的措施费合同的签订审批流程一直被驳回,故双方未签订合同。其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过经核价确认的最终货款金额,具体的发送时间记不清了,但金额是14万余元。在其离职时,相关合同仍未签订导致无法发起付款流程,某经营部多次向其催告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某经营部向某公司的供货总额大概是在100万元左右,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已签订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薛某、石某、廖某都曾系公司员工;公司已支付某经营部货款1269016.77元(包括另案已付款255106元),案涉货款已付清,并提供了8张支付凭证,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9日支付60600元;7月29日支付216040.7元;9月12日支付4530元(转账备注系房租款);9月24日支付675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55106元(系双方另案已付款);10月20日支付192941.5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12548.57元(系出具等额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5年3月10日支付220500元。某公司认可收到,但主张前述款项并非支付案涉货款。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支付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有时任某公司员工薛某等的签名确认,其经营者朱某与某公司原材料员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廖某核价确认的最终金额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且前述证据与廖某的证言互相印证。故某经营部主张于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某公司供应劳保及办公用品,货款金额共计146191.5元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某公司关于案涉供货与其无关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支付,但又未能指出哪一笔已付款系支付的案涉货款,且其提供的8张支付凭证中,有7张的支付时间早于案涉货物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与某经营部及证人廖某陈述的“供货—核价—签订合同—付款”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又廖某与朱某在2023年10月微信聊天中确认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达50万余元,此之后某公司仅于2025年3月10日支付220500元,现仅凭转款凭证,无法证明系支付的案涉货款,故对于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某公司应在某经营部供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后续的核价、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事宜。现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显示廖某于2024年1月15日完成核价,确认货款金额为146191.5元,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应至迟于2个月内即2024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若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经营部于202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某经营部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14619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酌情调减至按当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35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某建材经营部货款146191.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46191.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北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22元,由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