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3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王某返还浙江某有限公司本金7624305.82元,并以762430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撤销原判第一项以26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以7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以23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改判上述四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浙江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王某返还的款项并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而应与工程款相抵扣。鉴于一审法院认定7624305.82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达到了王某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相抵扣的目的,且浙江某有限公司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王某同意冲抵,故为节约诉讼成本,不对该部分提起上诉。二、参照上述事实与理由,其余四笔款项的性质同样为工程领款,故该四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与7624305.82元一致,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浙江某有限公司针对上诉口头答称,按照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请,借款本金是8085518.82元,但是其中两笔金额分别为6182元及15万元的借款,浙江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浙江某有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金额。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操作,借款利率按照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请进行收取。一审法院只认可有借款对账单的借款按照1倍LPR进行计算,对于签订借款对账单之后的有借款协议且明确约定利率的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上述认定正确。
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归还借款本金8085518.8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3月5日按照LPR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共计13205562.8元,2023年3月6日起继续以8085518.82元为本金,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某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王某在施工过程中,曾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多次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
2019年1月31日,浙江某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对账确认单》一份。经对账,截至2019年1月4日,王某结欠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24305.82元。该《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借款部分双方曾签订借款协议,部分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每笔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25%,并载明借款到期日、展期还款日。《借款对账确认单》打印备注:上述借款金额为本金,不包含利息,借款人承诺按本借款对账确认单的借款到期日和展期还款日按时还款。王某在《借款对账确认单》尾部手写备注:“1.此对账确认单借款已体现。此借款已全部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人工、材料及其他,没体现项目实施过程中借款利息。2.此对账单中没解决本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报告,报告详见2015年2月3日和2018年12月9日的报告,报告涉及金额769万多元。此报告以快递方式已到公司领导。3.所有确认单对账以2019年1月31日为准,其他签字仅为配合外部的审计使用,即2019年元月28日签字的仅为外部审计用。”
之后,王某仍继续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2019年11月,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8190元,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以现金支付的按18%年利率计息;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乙方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向甲方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2019年11月13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XXX账号转账88190元。
2019年11月,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1410元,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以现金支付的按18%年利率计息;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乙方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向甲方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乙方指定收款户名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1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XXX账号转账181410元。
2020年1月,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现金支付的按18%年利率计息;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乙方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向甲方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乙方指定收款户名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2020年1月19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XXX账号转账4000元。
2020年12月,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646元,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15.4%年利率计息;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乙方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向甲方支付年利率为合同签署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四倍(即15.4%)的利息。乙方指定收款户名为“南京市财政局”。2020年12月30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户名为“南京市财政局”的XXX账号转账7646元。
2020年12月,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785元,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15.4%年利率计息;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乙方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向甲方支付年利率为合同签署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四倍(即15.4%)的利息。乙方指定收款户名为“南京市财政局”。2020年12月10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户名为“南京市财政局”的XXX账号转账23785元。上述五份《借款协议书》均记载:若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因王某未按约归还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王某户籍所在地邮寄催款函一份,向王某催讨借款本金8623451.36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3月13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8057733.8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该院于同日编立(2023)浙0604民诉前调1765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该院对该案立案,案号为(2023)浙0604民初4884号。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该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判决王某归还借款本金8085518.8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3月5日(起诉前一日)按照年利率14.6%(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13205562.8元,2023年3月6日(起诉日)起继续以8085518.82元为本金,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24)浙0604民初48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现浙江某有限公司再次向该院起诉,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浙江某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某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保函。保险金额为21291081.62元,其中8057733.82元对应保险费为2820.21元。
另查明,王某起诉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部分项目工程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1民终27468号2746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1006585.92元及利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民终9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2734624.21元及利息。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某有限公司曾主张部分工程款以抵扣借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并提交案涉《借款对账确认单》。法院对《借款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部分予以了认定。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间涉及民法典实施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原、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对账确认单》,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可予以确认。双方另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影响借款事实的独立认定。王某以王某在另案向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纠纷中,浙江某有限公司以部分工程款已抵扣借款的方式抗辩履行且法院亦确认抵扣借款本金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主张因双方之间仍有部分工程尚未结算,认为本案王某无需向浙江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对此该院认为,另案向浙江某有限公司起诉支付工程款,浙江某有限公司抗辩以抵扣借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终法院认定抵扣借款的工程款系双方在案涉《借款对账确认单》中已明确以工程款抵扣借款本金的部分,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双方对账后的金额向王某主张返还借款,与另案中法院以双方确认的抵扣认定浙江某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不矛盾。虽然浙江某有限公司就部分借款在工程借款审批申请表中记载归还方式为工程款扣除,但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还款方式仍有选择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除法院已判决项目,剩余尚未结算且存在争议,案涉剩余借款本金也不存在已经以工程款抵扣的情形,故王某要求抵扣工程款、无需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是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对账确认单》明确截至2019年1月4日双方尚欠本金7624305.82元。此后,双方又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其中金额为88190元、181410元、7646元、23785元、4000元的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原件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可予以认定。金额分别为6182元、15万元的借款因浙江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借款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非王某,该院不予认定,浙江某有限公司可在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故,应偿还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7624305.82元+8819014020元+181410元+7646元+23785元+4000元=7929336.82元。
关于借款利息。一是《借款对账确认单》部分。首先,《借款对账确认单》虽记载借款期内月利率1.25%,但该对账单系浙江某有限公司方制作,《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借款部分无借款协议,对于有借款协议的部分经统计,其中49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8笔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利息约定不明,1笔约定借款期限但对借款利率予以删除,15笔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即《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借款大部分在原始出借时未约定利息,而王某在对账单尾部手写备注对账单未体现借款利息,即对借款利息存有争议,故不宜以《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了借款期内月利率1.25%即认定王某认可按1.25%利率支付利息。其次,从《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第183笔借款起,之后存在原始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在借款协议书上均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经统计该部分借款合计为7624033.75元,但与此同时,根据对账单记载,从第183笔借款起,王某在之后偿还的借款本金远超过上述金额,且无法区分具体偿还对应的借款。庭审中,浙江某有限公司亦陈述双方在对账时无法确认结欠的借款利息。结合《借款对账确认单》备注由王某在对账单确认的借款到期日按时还款,以及王某备注未体现借款利息的事实,该院认为,在大部分借款原始出借时未约定利息双方在对账时无法查明截至对账日的利息且王某存有异议的前提下,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按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方式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借款到期日及展期还款日,其中13笔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剩下到期日均为2019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王某应在确认的借款到期日按时还款,鉴于王某已还款部分无法区分具体对应的借款,该院认定对账单确认的借款本金7624305.82元均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王某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于利率标准,如前述分析,《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借款期内利率不宜认定为双方合意,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该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是金额为88190元、181410元、7646元、23785元、4000元五笔借款。该五笔借款涉及的借款协议书均明确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其中金额为7646元的借款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借款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22年1月1日,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未损害王某利益,该院予以准许。现王某逾期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浙江某有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4.6%计算,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该院予以准许。即王某需支付以8819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以18141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以7646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以23785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以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与王某于2019年1月31日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月4日王某结欠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24305.82元;88190元、181410元两笔借款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二、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王某户籍所在地邮寄催款函,王某虽主张房屋已出卖,但未证明其已将房屋出卖信息告知浙江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向王某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三、23785元、4000元二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6月1日、2020年7月1日,7646元借款发生时间在2021年。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该院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均构成时效中断。浙江某有限公司再次向该院起诉,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820.21元,该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认定王某应归还借款的情形,酌情认定由王某承担200元。
综上分析,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辩称案涉款项系工程款非借款、要求以浙江某有限公司欠付王某的工程款抵扣以及浙江某有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王某辩称浙江某有限公司系职业放贷人,案涉款项即使属于借款也构成高利转贷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返还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9336.82元,并支付以762430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6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以7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以23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王某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保险费2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三、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性质及利息标准是否有误。经查,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由对账单及借款协议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讼争几笔借款的利率,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作明确约定,一审中浙江某有限公司自愿酌情降低,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要求按照LPR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