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大浪淘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933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3986.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10887.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海口东海岸华侨城精装修(样板间E、F户型)工程”,双方签订了《海口东海岸华侨城精装修(样板间E、F户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2021年12月1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2023年10月13日,双方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该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603986.4元,被告应在2023年11月3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工程款303986.4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7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的设计、施工。202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海口东海岸华侨城项目精装修(样板房E、F户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583410.06元,增值税税额为52506.9元,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635916.96元;工程款支付的节点为,样板间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因施工质量缺陷引起的修复或者罚款费用并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2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603986.4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303986.4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在扣除因施工质量缺陷引起的修复或者罚款费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于2023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986.40元,但其仅支付了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98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3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不计付利息,故原告应按285866.81元(603986.40元-300000元-603986.40×3%)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98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5866.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023.11元,由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某某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宋某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