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3345号
原告:苏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共同订立关于“某云县飞龙酒店精装修工程”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在云南省祥云县清红路,合同金额672975.40元。2018年1月13日,双方签署《最终结账书》,结算金额为665000元,截至当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15000元,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真实性存疑,签名矛盾、履行痕迹全无,不排除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可能。(一)合同无迹可查,基础关系真实性不成立。经彻底核查公司全部档案及项目管理系统,答辩人不存在与原告苏某就“某云县飞龙酒店精装修工程”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任何记录。(二)关键文件签名前后不一致,存在虚假签名的可能。具体而言,《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签名与《最终结算书》及《情况说明》上的签名,在笔迹、书写习惯及签名样式上均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难以用正常的书写变动来解释,因此答辩人持有虚假签名的合理怀疑。答辩人认为,这种签名的不一致性,严重影响了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而对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构成了根本性质疑。(三)合同履行情况与商业常理及约定严重相悖。案涉合同5.3条约定了数个付款节点,但答辩人财务系统中无任何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记录。从商业常理来看,若合同真实存在且正常履行,在工程精装修这样涉及较大资金往来的项目中,必然会有相应的资金流动记录以及货物交付、工程验收等环节的凭证。而本案中,答辩人财务系统无付款记录,原告未提供送货单、验收单等关键履行证据,这与正常的商业交易模式和合同履行逻辑严重不符。另外,该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上的普遍价格水平,缺乏合理的定价依据与市场行情的支撑,同时,在最终结算阶段,相关结账文件的审核与确认流程过于简单,未履行充分的复核程序,也未对价格偏差作出必要说明。以上所述的各种情况,均不符合正常的合同签订逻辑和常规操作流程,同时也与答辩人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与规定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综上,综合各方行为异常,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二、即便合同存在,亦因未经合法用印而无效,结算文件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原告在缔约及结算时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相对方。(一)合同及结算书均未加盖有效公章。原告提供的文书中印章模糊不清,是否是答辩人的印章尚未可知,且在《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最终结账书》等所有相关文件中,均未发现加盖有答辩人的正式公章,且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何某代表答辩人进行合同签订及合同结算事宜。何某所从事的合同签署与结算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不能对答辩人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上述结算文件对答辩人不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二)技术资料章法律效力受限。即便相关文件加盖了“技术资料章”,该印章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及商业惯例,仅限于技术文件的确认与收发,完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结算的法律效力。在法律层面,印章的效力取决于其种类、使用范围及授权情况,技术资料章因其特定用途,无法承载合同签订及结算等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该印章试图证明合同或结算成立,于法无据。(三)技术资料章明确限定用途,原告对此应知且非善意。根据案涉合同上模糊的印章样式,答辩人推测其为我司“技术资料章”。该
印章上明确刻有“仅用作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的警示字样。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商业主体,理应对合同相对方的印章效力保有高度的审查义务和敏感性。其在明知或应知该印章明确排除用于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仍选择缔约并声称履行,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方。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到何某未持有答辩人有效公章,且合同上加盖的仅为技术资料章,该印章已明确表明其用途限制。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核实何某的代理权限,也未要求加盖有效公章,而是轻信何某的个人行为,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放任风险发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相对方的认定标准。因此,原告不能以技术资料章作为合同有效的依据,更不能因此主张对答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四)《最终结账书》无任何印章确认,进一步印证交易异常。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尤其是涉及大额工程结算时,双方都会对结算文件进行严格的确认和盖章,以确保文件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障。然而,本案中的《最终结账书》却未加盖答辩人的任何印章,这明显与商业常理相悖。原告理应对此类文件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有清晰的认识,但其却未对此提出异议,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一步证明了其并非善意相对方,其主张的权利基础确实存在重大缺陷。三、原告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有效催收证据。(一)诉讼时效起算点早已届满。根据原告提供的《最终结账书》,本案保修期至2020年12月15日届满,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2月16日起算,至2023年12月15日已然届满。原告于2025年方才起诉,已明显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原告虽声称“每年都主动催要”,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例如包含明确催款内容的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或书面催收函及其送达凭证。结合合同真实性存疑及恶意串通的可能,其单方陈述,不足以采信。(三)向无关个人主张不产生时效中断效力。何某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何某作为项目代表对外签署合同、决定项目结算。原告即便向其主张权利,不能当然等同于向答辩人主张,且上文答辩人已陈述原告并非善意方,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行为亦不能产生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答辩人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其所主张的债权既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全案证据链条存在重大瑕疵与矛盾,不排除恶意诉讼的嫌疑。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与正常的司法秩序。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获取某云县飞龙酒店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倪某,倪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何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5年5月10日,何某以某公司代表人身份与苏某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飞龙酒店大堂、商场部位瓦木油劳务施工工程以“包清工。包含施工过程中工人交通费、住宿费及小型工具机械费等”的方式分包给苏某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总计为672975.4元;工程款支付为“按月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当月工程量金额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双方还就双方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苏某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3日,何某以某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与苏某签署《最终结账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65000元,苏某已收到的工程款为350000元;本合同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在上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最终结账书》上,某公司处加盖的印章为“某云县飞龙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后,苏某一直向何某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质证后认定的原告身份证、《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报价清单、《最终结账书》、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祥云县人民法院(2024)云29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印章样模一份欲证明公司备案印章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最终结账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最终结账书》的主体及效力问题。上述两份文件虽然加盖的为“某云县飞龙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该印章的使用确实突破了其用途且苏某未举证证明何某获得某公司的授权,在签署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案涉工程确系某公司向业主方承包获得,某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倪某并成立项目部,何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签署《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加盖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某能够代表某公司,本院认定何某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更重要的是,原告基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施工历时六个多月,在原告施工期间某公司并未提出质疑或反对,本院据此推定某公司以实际行为追认了《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此后,原告更有理由相信何某签署《最终结账书》系代表某公司实施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最终结账书》的主体为某公司与原告苏某。该《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最终结账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苏某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结算,某公司应向苏某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何某对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苏某向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又因苏某一直向何某催要工程款,故苏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苏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苏某造成利息损失且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20年12月15日届满,故苏某请求某公司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白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