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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委员会;福州滨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12民初251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01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福州滨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委员会、福州滨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