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2632号
原告:陈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399.3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399.36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昆明古滇花园里内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将其中的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因财务及开票抵扣项目成本及税金的需要找来某公司走账开票,要求原告作为某公司的代表,三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不含税)按甲方与乙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详见附件5),暂定总价(不含税)金额为71104元,综合税税率(含增值)4%。留质保金即子项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4%税金本身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计算方式为:结算价=审定价×(1+4%)。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9月13日,根据合同不含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完成最终不含税结算价款确认,金额为71104元,计入4%税金,最终含税结算价为71104×(1+4%)=73948.16元。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支付某公司67548.8元,被告***至今欠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财务往来,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就案涉项目与平某公司针对拆除劳务内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一直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平某公司的班组长,代表平某公司与我方对接具体事务,但其本人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及财务往来,将我方列为被告缺乏依据。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结算相关结算文件约束的是我方与平某公司,原告仅作为平某公司的班组长直接向我方主张劳务款缺乏依据,我方就案涉拆除班组产值已向平某公司支付劳务款70381.04元,与原告无关,至于其本人收款及金额我方不知晓,原告向我方主张劳务款没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是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施工的相对人,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案涉昆明某平邑公司扣掉4%开具发票税金、0.6%管理费后将全部支付原告班组,平某公司不存在截留项目款项的情况。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方支付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古滇项目花园里内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辅材及小型机械。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拆除屋顶水塔至厨房、男女卫生间、淋浴房、洗手台、污水池DN50给水管;2、含DN50水表、DN50阀门;3、污水池内水泵拆除。合同价款组成为本合同计价采用单价包干(不留质保金)方式,合同单价(不含税)按甲方与乙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详见附件5),暂定总价(不含税)金额为71104元,综合税税率(含增值)4%。原告陈某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20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昆明古滇项目花园里内装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如本人有幸成为中标人,对投标报价、结算施工管理进行承诺,原告陈某所签合同包含被告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即结算价的0.7%),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进度款中扣除。202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陈某结算,签订《工程内审结算单》,载明昆明古滇项目花园里内装工程-拆除核定金额为71104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70381.04元,被告某公司于当天扣除4.6%的费用后向原告陈某支付67143.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审结算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利息如何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上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磋商,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挂靠一般是在被挂靠人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就形成了借用资质的表示。本案中,虽然原告陈某在被告***(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名,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某公司既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也未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其仅将被告***转账的款项,扣除4.6%后转账给原告陈某。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间为挂靠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利息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出借资质的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该合同无效。二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利用出借资质的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该合同也无效。现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发包人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陈某结算金额为71104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71104元-70381.04元(已经支付的款项)=722.96元。关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陈某所签合同包含被告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即结算价的0.7%),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进度款中扣除。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从被告***转账的款项70381.04元,扣除4.6%后转账给原告陈某,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结算审定的金额为71104元为不含税,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也未举证其向被告***支付过相应税费,且被告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参加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摊。故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应当退还其收取的相应税费及管理费,计算方式为70381.04元-67143.51元=3237.53元。
对于原告陈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款项722.96元(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贰元玖角陆分)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2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平邑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款项3237.53元(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叁拾柒元伍角叁分)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237.5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某已经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2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平邑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