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77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6098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嘉南公寓瀑水居商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236053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幕墙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装饰公司)、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宏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厦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厦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追加杭州宏瑞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厦幕墙公司、被告亚厦装饰公司、被告杭州宏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厦幕墙公司、杭州宏瑞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5日止所欠租赁费3493847.8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后续租金为3379.86元/天);2.判令被告亚厦幕墙公司、杭州宏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5062.8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亚厦幕墙公司、杭州宏瑞公司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向原告返还十字扣件12230个,转向扣件980个,接头扣件2280个,6米钢管1856根,4米钢管986根,4.5米钢管50根,3米钢管450根,2米钢管450根,1.5米钢管1100根,1.2米钢管900根,4米木跳板860块;如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向原告支付未退器材价值费443345.99元;上述暂计:3962256.66元;4.判令被告亚厦装饰公司就被告亚厦幕墙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亚厦幕墙公司因承建“中国国际丝路中心DK1项目(498超高层)混合幕墙工程(脚手架)”需要,于2021年7月19日发布招标文件,在原告中标后于2021年10月19日起使用原告方各种型号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租赁物,租赁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约定达成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24年12月5日,被告亚厦幕墙公司欠付原告租金3493847.86元;同时有十字扣件12230个,转向扣件980个,接头扣件2280个,6米钢管1856根,4米钢管986根,4.5米钢管50根,3米钢管450根,2米钢管450根,1.5米钢管1100根,1.2米钢管900根,4米木跳板860块尚未退回,上述货物每日产生租金3379.86元,价值为443345.99元;被告亚厦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亚厦幕墙公司的独资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愿请支持。 被告亚厦幕墙公司辩称,亚厦幕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责任。亚厦幕墙公司未就中国国际丝路中心DK1项目(498超高层)混合幕墙工程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原告也未曾向亚厦幕墙公司提供过任何脚手架等物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故亚厦幕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亚厦幕墙公司支付其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返还租赁器材或支付器材价款、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综上所述,亚厦幕墙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亚厦装饰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主张亚厦装饰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亚厦装饰公司与亚厦幕墙公司财产、业务相互独立。亚厦装饰公司与亚厦幕墙公司具备完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控体系,均独立建账自负盈亏。亚厦装饰公司作为A股上市公司,严格履行相关法律规定,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均在证监会公示可查。《审计报告》是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在严格查验各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相关审计证据后出具,亦在中国会计师协会备案的报告,并非亚厦装饰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亚厦装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亚厦装饰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财务规范性差、票证不符、资产混同等情形。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指导意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也是坚持慎用原则,原告仅凭亚厦装饰公司为亚厦幕墙公司的一人股东,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即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存在任何适用前提。最后,亚厦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亚厦装饰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亚厦装饰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综上所述,亚厦装饰公司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情形,亦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望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审判,驳回原告对亚厦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宏瑞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项目情况。项目名称中国国际丝路中心DK1项目(498超高层)混合幕墙工程。被告亚厦幕墙公司为招标单位, 招标内容为脚手架。 2.合同情况:原告与三被告均未订立书面合同。2021年9月14日,被告亚厦幕墙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杭州宏瑞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国际丝路中心DK1项目(498超高层)混合幕墙工程(脚手架),合同总价暂定为3095224.32元……” 3.结算情况。原告与三被告未直接结算,有被告亚厦幕墙公司项目经理签署的多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2021年12月12日,总金额271950元;2022年3月4日,总金额50220元;2022年6月21日,总金额414150元;2023年4月27日,总金额71574元。总计807894元。 4.支付情况。被告杭州宏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20994.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丢失赔偿等,未能提交与三被告订立的书面合同、相关结算证明或租赁物进出场单予以佐证。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在出租行为上足以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考虑原告与被告杭州宏瑞公司的交易记录,联系被告亚厦幕墙公司出具的阶段性结算记录,对于租赁费,本院在486899.8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并以486899.86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23年4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的支付主体确定为被告杭州宏瑞公司。对于其余请求,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86899.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689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524元,由被告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