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代某男与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3543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618.5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6161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暂计至2025年1月18日,暂计868天,暂计75827.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税金58332元;(以上诉讼请求标的暂计:995777.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XX国际XX花园3#楼酒店精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XX国际·XX花园3#楼酒店精装修工程劳务事务(下称某某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高碑店市火车站广场东侧、迎宾西路北侧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工程合同总价款4267580.74元的11%。2019年9月,XX花园3#楼酒店开业,表明某某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9月3日,原、被告确认劳务结算金额4155601.81元。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293983.24元,欠付原告劳务费861618.57元。另经被告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超开发票补偿的税款583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希贵院判如所请。 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亚厦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亚厦公司将“XX国际XX花园3#楼酒店项目1-18层精装修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后续按照***的推荐分别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建材经营部签订建材产品买卖合同,与平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9月3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155601.81元,被告直接向***付款357982.43元,向***指定的平邑公司付款1061421.11元,捷阳经营部付款1923405.07元,总计付款3342808.61元,尚欠812793.2元。2、税金为国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代收取,***主张退税或红冲发票应接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国际XX花园3#楼酒店精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履行母合同(即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旗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母合同的施工负全部责任,在考核价款范围内自负盈亏,工程内容为:水电及通风空调安装;责任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中标清单及甲方和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及通风空调工程;管理费指标:上缴管理费确定为工程总价款4267580.74元的11%,一次性包干(管理费中不含税金,税金按公司要求另行缴纳,其他项目分摊费用详见《分摊费用界面划分表》,工程总价发生变化的,管理费指标不变,金额相应变化。税费按公司规定另行缴纳);根据公司文件规定,项目的所有大宗材料(主材)由甲方统一集团采购、配送。双方还约定了保证金和工程款收取、拨付、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完毕,202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审结算单》(表单编号:F-ZS-GG-216),承包单位:***机电班组;合同名称:机电考核;工程名称:XX国际XX花园3#楼酒店项目1-18层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水电及通风空调安装;审定金额:4155601.81元;并附有清单明细:1、合同内清单部分4267580.74元2、机电对外签证部分1413241.53元3、管理费(11%)-624890.45元4、税金分摊(11.45%)-650454.15元5、分摊费用-233235.86元6、款沐浴房粉刷-3120元7、3#5-11层墙砖修补-7800元8、一层小便斗处石材更换-520元9、1-4层天花检修口修复-5200元。2019年8月5日至2024年2月2日,被告向***转账支付357982.43元,被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923405.07元,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061421.11元,以上共计3342808.61元。原告对转给本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建材经营部的金额无异议,对转账给第三人的认可收到1012595.74元(相差48825.37元)。 上述事实,有《XX国际XX花园3#楼酒店精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工程内审结算单》及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XX花园3#楼酒店精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工程内审结算单》及明细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细来看,结算工程款金额已扣除了管理费用和税金,不应再重复扣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61618.57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占用利息损失从最后一次付款即2024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补偿税金58332元,从双方结算来看,原告已承担了税金分摊,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否与某某工程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显示退税款的额度不占用结算款额度,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1618.57元,并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原告***负担671元,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