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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464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418651元,并支付以14186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23日为106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高铁站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地下公共空间室内装修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搪瓷钢板,合同暂定面积13000㎡,单价690元/㎡,暂定总价款为8970000元。根据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各类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最终内审审核的现场安装面积13395.79㎡。2023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该函件就原、被告双方历年所欠款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510645.8元(其中包括原、被告在武汉某欠合同款91994.08元,该款项被告后续已支付),即在本合同中,被告未付款项1418651.7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原因延迟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同时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第18页第8条约定“补充条款:1.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暂定价的5%,进度款:按实际完工工程量付至该批货款的70%,预付款优先抵扣;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工工程量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贰年;2.工期要求:2016年6月15日之前安装完成”。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5月16日竣工验收,95%货款的诉讼时效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5%的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从2020年5月16日开始,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主张不应以业主与被告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被告与原告的验收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可以证明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故诉讼时效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也已经经过。同时原告主张“2016年6月15日”为笔误,结合与业主的竣工验收时间,也可推定,原告与被告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前,无论如何计算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2.《企业询证函》不足以中断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均表明权利人应该主观、主动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来使其受损的权利得到救济。故被告向其出具《企业询证函》的事实不足以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企业询证函》中“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已明确《企业询证函》不是原告向被告催款,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催款的证据,同时也不是结算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企业询证函》为双方合同的结算也无事实依据。3.原告提交的内审结算单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结算其庭审陈述“《内审结算单》为被告结算部门认可的最终结算资料,并允许原告拍照”,自2018年1月12日起的三年诉讼时效也已超过。4.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及2021年均付过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就认为能中断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所有的诉讼时效中断均以权利人主动行使法律规定的方法来救济受损害的权利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告的主动履行仅限于履行部分的诉讼时效,不及于全部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快递签收截图,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运输单、工程量内审结算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有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邮箱截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曾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邮箱向被告(邮箱号XXX)发送催款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某乙公司采购搪瓷钢板需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暂定总价为8970000元,最终按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调整;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甲方商务代表递交结算书和完整结算资料,由甲方商务代表初核后交甲方相关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甲方对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正或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乙方对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执行;乙方可凭甲方签发的生效结算单,申请支付结算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各类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可通过专用条款第5条所列明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采取一种或多种形式送达文件,若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送达对方的,自发出之日视为有效送达若采用邮政EMS形式送达对方的,自发出之起第3天视为有效送达。若采用两种以上形式送达文件,且有多个有效送达日期的,则以时间发生在先者为准;甲方通讯地址:杭州市上城区,甲方指定电子邮箱:XXX;补充条款:1.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暂定价的5%,进度款:按实际完工工程量付至该批货款的70%,预付款优先抵扣;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工工程量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1510645.84元。后被告仅支付91994.08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工工程量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内审结算单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故其主张即使自2018年1月12日起的三年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但被告对原告的内审结算单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1865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418651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41865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款项1418651元,并支付以141865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减半收取9262.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8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