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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平邑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5449号 原告:潘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被告:平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平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2日、5月23日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49882.13元,并支付以380495.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486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平邑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54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挂靠平邑某公司(该挂靠系被告某公司财务因开票需要指定),与某公司签订《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室内精装修PEC总承包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全部机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标清单、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机电安装工程等与本工程装饰有关的一切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3178598.14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单价一次性包死。付款约定:项目完工经公司内审结算完毕后付至内审结算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第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投入施工。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太原市某二层及会议室部分的机电安装劳务工程又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暂定为174095.35元,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同上一份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就部分零星工程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经与被告方确认劳务款为476678.38元,故双方又于2019年8月12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合同总的劳务款为3829371.87元,另经被告某公司确认,生活区临时水电敷设费用47480元系合同外劳务费,合计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3876851.87元。2019年12月底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收到款项3396464.38元,余款480417.19元。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完成的劳务费为3897332.07元,已收劳务费为3321969.94元,主张欠付劳务费为575362.13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2018年8月2日、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二份合同合计劳务费为3218707.81元;二、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因签证资料遗失,无法确认完成的金额;三、原告主张的生活区临时水电敷设费用47480元予以认可,其他签证部分费用均不予认可;四、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给平邑某公司劳务费3507754.32元。综上,被告某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平邑某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是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平邑某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平邑某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太原某某公司来款3507754.32元,平邑某公司扣掉3.97%开具发票税金、0.6%管理费后将3347449.94元(包含尚未支付成功的25480元)支付潘某班组,平邑某公司不存在截留项目款项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分别为2018年8月3日签订、2019年4月16日签订、2019年8月12日签订),被告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完成情况。经审查,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3日、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确认的完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劳务费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评析。2.现场劳务签证单19份、现场施工指令单2份,原告陈述单据原件均已交由被告某公司,证明2019年8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经审查,该组单据其中16份现场劳务签证单无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记载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剩下单据虽系复印件,但相关人员在单据上予以签字,单据记载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单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现场劳务签证单、现场施工指令单各一份,证明合同外另存在因地下车库指示牌增加电源而增加的施工费用2048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证人陈某陈述,其曾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具体为水电安装核算工作,潘某在2018年底存在签证部分的施工。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证人证言,原告主张2019年8月12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已施工完成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平邑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劳务费合计3507754.32元。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案涉合同付款情况的认定,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平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平邑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一),该合同记载原告潘某为承包方代表人。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室内精装修EPC总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由甲方提供所有材料,乙方自供耗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标清单、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业主签定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机电安装工程(含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的临时水电安装、维修及日常维护工作)等与本工程装饰有关的一切内容: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投入使用、包工具、用具及机械、辅材等,具体承包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总价暂定为3178598.14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单价一次性包死。本合同固定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乙方自供的材料费(乙方自供辅材详见第三部分约定)、加工费、人工费、到场材料保管费……承包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1.乙方每月25日前,将本月已完成并经甲方项目部验收通过的合格工作量上报甲方项目部,项目部进行初审,并于月底前报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甲方按照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跨年度的项目当年支付80%)。甲方于次月25日前发放工程进度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拆除、保洁、脚手架工程的支付比例另行约定)。2.班组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当年年底支付完成工作量的90%);项目完成经公司内审结算完毕后付至内审结算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第一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4.在付款15日前,乙方须提供合格有效、符合国家及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具体如下:开票税率为3%(发票金额须包含过程中实际发生含支付的劳务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6《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施工工艺/范围予以具体记载。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平邑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9年4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平邑某公司就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室内精装修EPC总承包工程继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平邑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原告为承包方代表人。合同总价暂定为174095.35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致。合同附件6《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施工工艺/范围予以具体记载。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平邑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9年8月12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平邑某公司就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室内精装修EPC总承包工程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三),被告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平邑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原告为承包方代表人。合同总价暂定为476678.38元。合同附件6《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施工工艺/范围予以具体记载。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确认该《劳务分包合同》具体指向施工内容为相关修补、增补。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机电安装具体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施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平邑某公司确认某公司支付给平邑某公司案涉合同劳务费未3507754.32元。被告平邑某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应税费,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合计3347449.94元(其中25480元因支付失败尚未支付给原告)。各方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原告完成的劳务费至今未结算,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剩余劳务费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由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平邑某公司签订,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平邑某公司除接收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在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潘某及其名下班组人员外,未参与履行合同其他任何权利义务,案涉合同项下劳务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平邑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被告某公司的付款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知晓潘某为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某公司与潘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完成的劳务费如何认定;二是被告某公司已付款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一。被告某公司主张合同一、二项下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为3218707.8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三,原告主张合同三签订时原告实际已完成相应施工,即施工在先,合同签订在后,并认为合同记载的价款即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费;被告某公司则以签证资料遗失为由主张不清楚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三的施工内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均确认系施工过程中合同一、二内容外的增补项目,以现场施工指令单作为施工依据,被告某公司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增补项目,存在签证单据;二、原告申请的证人***为案涉项目机电安装核算员,当时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其陈述签证部分在2018年底即已完成,该陈述与原告主张一致;三、原告提供的三份现场劳务签证单、二份现场施工指令单内容与合同三附件6《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的施工工艺16.20.21项一致,即上述单据为合同三部分施工内容,其落款时间均在合同三签订之前,也可佐证合同三记载的施工内容先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完成的事实。故对于合同三项下的劳务费,本院确认金额为合同记载的金额476678.38元。被告某公司认可原告另存在临时水电敷设施工费用47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存在因地下车库指示牌增加电源而产生的施工费用20480.2元,并提供一份现场劳务签证单和现场施工指令单予以证实,但该两份单据一方面系复印件,被告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该两份单据签名人员身份也难以核实,无法确认单据记载内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否可认定为结算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分析,原告就案涉项目完成的劳务费为3218707.81元+476678.38元+47480元=3742866.19元。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平邑某公司处收到的款项金额为3321969.94元,被告某公司与平邑某公司确认某公司支付给平邑某公司的金额为3507754.32元,被告平邑某公司陈述扣除收取的税金、管理费、开票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3347449.94元(其中25480元因支付失败尚未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均载明合同单价包含承包方管理费,且载明乙方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实际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开票义务由被告平邑某公司承担,原告亦认可存在管理费的收取。本院认为,以被告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平邑某公司的费用作为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能平衡各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金额为3742866.19元-3507754.32元=235111.87元。另被告平邑某公司尚未支付的25480元仍需由被告平邑某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就案涉合同至今未完成结算,双方亦未在相应节点核算完成的工作量,且剩余未付款部分未完成开票,被告某公司未付款不宜认定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款项23511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邑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款项2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792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244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被告平邑某有限公司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