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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3635号 原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