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196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211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确认原告就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1#楼健身房精装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1#楼健身房精装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按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8#楼内街精装修)》(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即原合同第12.4.1条,质保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年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提交结算送审(送审价2003174元)。经被告委托的咨询单位审计,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495211元。案涉工程所属的宁波健身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正式开业。依法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最晚于2019年6月28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7月1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按照民法典规定,原告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就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
一、被告某乙管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1.1原告自认本案涉案健身房装修工程从发包、竣工、磋商补充签订发包合同等均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两方之间的行为结果,涉案健身房装修工程在签订装修协议前发包行为和承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发送给某甲公司的工程联系单明确案涉1#楼的联系单是某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上有某丙公司的章及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某甲公司自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股东相同所以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1.2从聊天记录内某甲公司马某某对某丙公司曾总(曾某某)说“你把(合同)版本发我,我要看看”,明确表明涉案1#楼装修项目的协议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装修工竣工后两方进行磋商,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健身房装修协议内条款充分表明涉案健身房协议内的章是某丙公司加盖。首先,1#楼健身房装修协议第一条工程款支付及安全文明施工约定均表述为按原合同执行(此处的原合同根据原告诉状内容确定是指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7-8#楼内街精装修施工合同),在签订涉案健身房装修协议时装修工程已经竣工,按原告诉称某甲公司相应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合同条款不但没有具体明确的,且还参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涉案健身房装修无关的合同条款,且参照的合同表述为“原合同”说明涉案健身房装修协议的磋商到盖章均是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所为;其次,该协议形成时间是在涉案健身房装修竣工后补充签订,此时涉案健身房装修发包主体、施工图纸、签证等相关事宜均已经是固有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涉案健身房协议条款不完整、不确定,还参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其他项目的合同条款,所以涉案健身房装修协议的签订人(也就是盖章之人)只有是某丙公司。1.3原告诉讼提交的涉案健身房装修款结算报告是某丙公司委托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三江公司)出具的,也证明涉案健身房的发包人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均是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该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行为结果。
二、某乙管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本案涉案的1#楼健身房装修工程未依法招投标,故涉案的1#楼健身房装修协议无效,相应的责任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三、原告某甲公司受某丙公司发包并在竣工后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签涉案1#楼健身房装修协议,其提交的涉案1#楼健身房精装修施工协议内某乙有限公司的章不能直接推定为是某乙公司加盖的,原告某甲公司对于涉案协议的章是由哪方加盖负有先举证义务。
四、本案某丙公司并无代理或者代表某乙公司的权利外观。某甲公司负有举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代理或代表某乙管理公司的权利外观的义务,而本案某甲公司仅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股东相同作为某丙公司具有代理权外观、及某甲公司以此相信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具有代理或代表权,无法律依据。涉案健身房地块的所有房产均是某丙公司开发建设,所有该地块上的房屋装修也全部是某丙公司对外发包,某甲公司又承包包括涉案健身房项目的多个某丙公司发包的装修工程,在装修竣工后,补签协议的磋商人也是某丙公司,补签协议时某丙公司才提出变更发包人主体,即便某丙公司持盖有某乙公司的章的涉案健身房装修协议,但自发包、到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至竣工后补签协议的磋商主体均只有某丙公司一方,故本案根本不存在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更无合理信赖可言。
五、假设法院认为涉案健身房装修协议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价款,对1#健身房装修某甲公司未承担保修义务,应当折价。假设法院认为涉案健身房装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条款约定参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7-8#楼装修合同的条款内容显示,原告某甲公司应对涉案装修工程履行保修义务,既然某甲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根据条款扣减总价的3%。
六、某乙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涉案装修工程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可分性,不具有折价或拍卖条件,于此原告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由某乙管理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维护被告某乙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
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答辩称,有两部分产权,商业部分是某丙公司修建,另一部分健身中心是政府与某乙公司负责管理运营。案涉工程在建设时,某乙公司的核心人员还未到岗,刚开始施工时是某丙公司的人在代管,曾某某作为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代管,合同签订是由某乙公司盖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的《1#健身房精装修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8#内街精装修)》,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1#健身房精装修施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1#健身房项目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支付按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8#楼内街精装修)》约定内容执行。某乙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协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1#健身房精装修施工协议》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迟某印章,某乙公司亦未否认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公章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95211元。某乙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报告系某丙公司委托审计,某乙公司从未参与也并不知情。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因为双方对于价格等有异议,故该份结算书并未出具最终的结算报告。经审核,该结算书系征求意见稿,并非结算双方均认同的结算报告,无法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发包方系某丙公司的事实。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联系单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此时已完成施工,事后第三人与被告关联体内部安排由被告与原告补签协议,故该份联系单亦不能认定第三人系案涉协议相对方。经审核,该联系单某丙公司未提交原件,即便属实,上述落款时间为案涉工程完工以后,且根据第三人陈述,施工时某乙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到岗,确为某丙公司代管,故仅凭该份工程联系单无法证明某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案涉装修工程确定性意见部分的造价为1017632元;案涉装修工程选择性意见为439225元。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案涉装修工程的选择性意见应该纳入确定性工程造价。某乙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主要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确认的装修材料及单价,但案涉健身房在某乙公司接管后进行过调整,某乙公司亦不认可某丙公司的代理权限,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传唤鉴定人员***到庭。***陈述鉴定意见书主要是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现场勘验确定,因案涉现场已部分被重新改建,隐蔽工程无法恢复原状,但能够可见的部分与施工图可以对应。经审核,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到庭对于鉴定方法作出说明,其中存在争议的部分系因某乙公司接管后进行改建导致无法进行准确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时照片及现场勘验综合予以认定的价格具有合理性,对鉴定意见书关于选择性意见中认定的一层健身房部分墙面、一层储物间墙面、夹层所有饰面、应急照明、桥架、夹层水电等内容造价价格为43791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选择性意见中关于工程联系函变更内容,因联系函仅明确上述变更为1#楼内,但未明确是否在1#楼健身房范围内,且案涉竣工图亦未体现,故对该部分鉴定金额1308元,本院认定该部分价格不应纳入案涉工程造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原名为宁波某丙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及宁波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闫某、王某某;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主要管理人员为陈某某、迟某、刘某、顾某某,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迟某。某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股东系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及宁波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为林某、陈某某、刘某、王某某,2018年12月19日变更后的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为林某、陈某某、王某某、迟某。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股东相同,且管理人员亦有部分相同,案涉健身中心的施工建设时,某乙公司核心人员尚未到岗,由某丙公司人员进行代管。2018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8#楼内街精装修)》协议一份,约定某甲公司承包宁波江北地段I-1b-1#地块项目7#、8#楼公共部位精装修。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对接后,要求某甲公司增加施工项目,包括案涉1#健身房进行装修。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所属的宁波健身中心正式开业运营。项目竣工后,某甲公司员工马某某与某丙公司员工曾某某对接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事宜,曾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明确告知马某某“健身房(合同)必须要分开的,健身房是场馆(某乙公司)的”,后曾某某向马某某发送了协议版本。2019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签署后,当时代管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迟某的个人印章。该协议约定:原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8#楼内街精装修)》,根据现场情况,某乙公司同意将增加的1#楼健身房精装修项目交由某甲公司施工,除补充条款外,其他条款某乙公司仍按原合同(即7-8#楼内街精装修合同)内容执行。根据补充条款,案涉工程承包内容为1#楼健身房装修工程,包含墙面、顶棚、灯具布管穿线安装及基层处理等。工程暂定总价为1500000元。协议还就计价方式、工程量等作出约定。根据原合同约定,发包人按月进度每月支付上月承包人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承包人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上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补签协议后,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至2022年8月7日,马某某与某乙公司董事及经理陈某某联系,催问案涉协议的款项支付情况。陈某某表示“总部与房地产公司协商中,最终是总部和房地产协商下确认付款的事情”。后某丙公司委托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该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出具征求意见稿,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495211元,后该公司未出具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因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不认可自己系案涉工程付款义务方,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案涉装修工程确定性意见部分的造价为1017632元,选择性意见部分的造价为439225元,其中1308元因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施工,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1455549元。为此,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3466元。
经审理,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楼健身房精装修施工协议》是否对某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1#楼健身房精装修施工协议》现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盖章,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根据社会通常认知水某,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案涉协议上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且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章,表明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协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形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送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工程施工时,某乙公司虽已成立但并无工作人员到岗,由某丙公司的人员代为管理。鉴于某乙公司的持股股东、公司高管高度重合,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法通过工作人员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明确区分,在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为非善意方时,应当维护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某乙公司虽抗辩称协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所盖,但其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亦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公章是否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属于公司内部印章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某甲公司。综上,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应遵守。现案涉工程自2019年6月28日交付使用,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549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鉴定费1346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自2021年7月17日给付工程价款,自某甲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十八月的合理期限,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就诉争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扣减3%保修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期间存在维修等质量问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549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0元、鉴定费13466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