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21民初503号
原告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489583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孙李唐新村**栋付*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新业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3XA9QC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杞县万利财富广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迅达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新业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华联商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电梯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新业华联商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继迅达电梯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655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27.24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在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给付合同总价款的80%,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3800元,合同还约定了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包装、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增加合同价款12万元。《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安装费用为3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运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现被告已经将电梯投入使用。上述,两个合同总价款为277.24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261.6808万元,下欠原告共计16.559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新业华联商厦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制作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及安装费用,但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共计18台,合同约定总价款227.24万元(含电梯货款223.86万元、运费338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付总价款的20%(44.772万元)作为定金,在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给付合同总价款的80%(179.08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3800元,甲方开封市新业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法人委托人***签名,乙方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安装费用为38万元。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开封市新业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乙方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协商,因设计变更共计增加合同价款12万元,甲乙双方加盖印章。该合同未显示2016年10月具体日期。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电梯18台。2017年7月5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开封分院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后原告为被告按照的18台电梯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277.24万元(227.24万元+12万元+38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付款44.772万元,2016年10月21日付款208.9088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26日付款2万元,被告已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260.680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共计16.559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变更协议》、《检验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均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且原告交付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等共计260.680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共计16.559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非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新业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
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65592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开封市新业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