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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2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孙李唐新村41栋付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4895832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7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并履行安装义务,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不是主要的争议标的。本案是否存在合同效力问题、合同主体问题、合同履行义务完成问题都不清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确定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并作出裁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开封市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开封市龙亭区,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龙亭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