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商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药业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赣榆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榆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药业公司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至2012年9月止,共计生成共计产生181859.40元业务,直至今日,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0000元,尚欠货款2185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59.40元。 被告赣榆区人民医院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回款明细表一份、销售明细表四份、销售物品清单二十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赣榆区人民医院数次购买原告万泰药业公司药品。分别由被告方数名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物品清单》上签名。共计货款181859.40元。期间被告数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21859.4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数次向原告购买药品,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也曾数次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余欠货款被告未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859.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