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科里克萨有限公司(Corixa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
授权代表人:******(RichardLewisEASEMAN),律师兼授权官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万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第23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科里克萨有限公司(简称科里克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科里克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0月16日,原告北京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万泰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