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463号
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58105号关于第40813382号“艾知A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2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813382号“艾知AI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19389667号“知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是原告在先申请第3490447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诉争商标与第10868126号“AI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2186770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五、诉争商标经原告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813382。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嘉兴爱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868126。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河北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867709。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另查,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情势变更,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二在复审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处于有效状态,依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艾知”和英文“AID”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AID”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三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三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