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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公司、临汾市某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0112执异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广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广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汾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南街街道福利巷万象春天4号公寓楼10层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本院在执行(2023)粤0112执7705号广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临汾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某某公司的请求:1、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临汾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2023)粤0112执77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确认临汾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其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112民初28791号】,贵院判决广州市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79080元及违约金。因被广州市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由于无可划扣金额,贵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终本裁定。经查,被申请人临汾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广州市某某公司的股东,各持有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50%股权,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25万元,两被申请人各认缴2012.5万元。两家公司作为股东未履行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已无可执行的财产,作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两申请人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十八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申请人临汾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未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人广州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粤0112民初287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2022年12月1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79080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该被执行人具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程序。 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广州市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实缴50万元,股东为黎某某和***,二人各出资25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验资报告。此后该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增资、减资及转让,具体如下: 1、2000年6月13日,该公司增资至300万元,黎某某和***各实缴150万元,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增资验资报告。 2、2006年5月18日,黎某某将其出资120万元转让给郑某某,***将其出资90万元转让给郑某某,另将其出资30万元转让给***,前述股权转让后,广州市某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黎某某实缴出资30万元、蔡***实缴出资30万元、吴***实缴出资30万元、郑某某实缴出资210万元。 3、2008年4月3日,广州市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50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黎某某实缴出资55万元、***实缴出资55万元、吴***实缴出资55万元、郑某某实缴出资385万元。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增资验资报告。 4、2009年3月27日,广州市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100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黎某某实缴出资110万元、蔡***实缴出资110万元、吴***实缴出资110万元、郑某某实缴出资770万元。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增资验资报告。 5、2015年5月26日,黎某某、蔡***和吴***分别将各自的全部出资转让给罗某某,郑某某将其出资中的220万元转让给罗某某,转让后罗某某和郑某某各实缴出资5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同时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100万元,增资后罗某某和郑某某各出资105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两股东各增资的500万元货币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 6、2016年2月19日,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元至3100万元。两股东罗某某和郑某某各认缴增资5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该部分新增资本的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2月29日前缴足。 7、2016年5月26日,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5000万元至8100万元。两股东罗某某和郑某某各认缴增资2500万元,均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足。根据公司章程,两股东各自的出资405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550万元2009年3月20日、1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25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缴足。 8、2019年8月30日,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罗某某和郑某某各自认缴出资405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2月31日。 9、2022年6月10日,郑某某将其全部出资4050万元转让给于某某;转让后的广州市某某公司章程载明,罗某某和于某某各自认缴出资405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31日。 10、2022年12月27日,广州市某某公司减资4075万元至4025万元,其中于某某和罗某某各减资2037.5万元;减资后的公司章程载明,于某某和罗某某各出资2012.5万元,出资时间分别为2065年12月20日,2019年10月24日。 11、2023年10月10日,于某某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某某公司,罗某某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临汾市某某公司,转让后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分别为:某某公司2012.5万元出资的时间为2065年12月20日,临汾市某某公司2012.5万元出资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根据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记载,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65年12月20日,至今未届满,不存在出资期限已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申请人广州某某公司以此为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要求认定该股东在工商登记中公示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定其期限利益,属于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处理。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广州某某公司以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股东临汾市某某公司的出资2012.5万元系受让于罗某某,根据历次增减资和股权转让情况,其中550万元在2009年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为实缴,剩余1462.5万元则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完成实缴出资。根据广州市某某公司的章程,临汾市某某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10月24日,出资期限已届满,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在其未交出资1462.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广州某某公司的案涉债权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广州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临汾市某某公司为(2023)粤0112执77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临汾市尧都区泽赢交通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粤0112执770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临汾市尧都区泽赢交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1462.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执行案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