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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4民初35161号 原告:广州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广州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宽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数据传输服务费用7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5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6日为140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工程数据传输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从某公司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的数据传输服务,服务费600元/月,付款时间为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服务专用发票之日起30日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数据传输服务。202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用函》申请自2023年7月31日停用该服务。202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往来账款询证函》与被告复核其欠付金额为7200元,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签收。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用7200元;二、我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LPR计算;三、我方对违约金起算时间2023年5月14日无异议。 被告黄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8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工程数据传输服务协议》约定,在甲方互联网不中断的情况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从某公司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的速率为10Mbps的数据传输服务,月服务费为600元/月。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首年费用为设备费及EVP数据传输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元。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服务专用发票(含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双方同意续签协议,次年起数据传输服务费为(含税)人民币72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数据传输服务开通日及相关数据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服务开通确认表》为准。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使用数据传输服务期为从开通日起计算壹年。数据传输服务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如乙方未收到甲方有效书面停用函,则数据传输服务期顺延1年,服务顺延期期满后依次类推。甲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交服务费用,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服务期限开始之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提供的本协议所述服务,并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后终止。如服务期顺延,则协议有效期同时顺延并签订补充协议。方某作为甲方联系人在协议上签字。 根据《数据传输服务开通验收表》载明,单位为某公司,服务期限一年,A端为某公司,B端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端口速率10MEVP医保网线路至医保中心,测试结果合格,开通时间2020年8月1日。某公司在该验收表上盖章。 202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数据传输服务发票,金额7200元,备注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2023年5月2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停用函》:我单位与贵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数据传输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向我单位提供(广州市增城区)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速率为100Mbps的数据传输服务。现因我司业务调整需要,申请自2023年7月31日停用该线路。 202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支付数据传输服务费用的函》催促被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费用7200元,该函件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 2023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催促被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应收账款7200元。函件于2023年9月27日被签收。 202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给付案涉服务费,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签收律师函。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显示,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服务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工程数据传输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在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向被告某公司提供数据传输服务,被告某公司理应将该期间的服务费72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开具发票,被告某公司理应于2023年5月14日付款。被告某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工程数据传输服务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合理。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则黄某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宽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