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石柏南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关于税费的范围应当是所有因房地产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再审申请人所诉所有税费,均与本次的房地产转让有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税务罚款,滞纳金及利息,被申请人是故意拒付,是过错方。被申请人拖欠我方转让款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未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一直在违约,没有一期是按时履行的,其无权行使所谓的抗辩权。再审申请人没有违约,即使过户手续晚提供了几天也是被申请人造成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是产权人的法定义务,上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答复,再审申请人未如实申报相关税费,导致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责任在于再审申请人,故原审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税务机关罚款、滞纳金及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未缴纳上述费用过错在于被申请人,但再审申请人系缴纳上述税费的申报义务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谁违约在先问题,原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关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是房产转让的税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而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答复,房产转让产生的税费并未包括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故原审认为上述两笔税费与本案所审理的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由此未对上述两笔税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