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05执恢66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东方公司应向锡山建筑公司支付10614687.27元及相应利息。 因东方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锡山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205执125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锡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依法裁定终结本院(2017)苏0205执1256号案件的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锡山建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山建筑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东方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申请执行人锡山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又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予履行。 二、2024年12月5日、2025年3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有坐落于万马商业广场xxx二十一套房产。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3年。 3.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B6××**、苏B6××**、苏B0××**、苏B1××**汽车四辆,本院已于2017年7月13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2年。 三、执行期间,本院于2025年3月5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xxx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锡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锡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执恢66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