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1民初822号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某建筑设备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投资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矩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某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矩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某建筑设备服务部与被告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1、无锡某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14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某建筑设备服务部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某建筑设备服务部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某建筑设备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某建筑设备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