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西城民营工业园区新二中南侧公园学府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瑞金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合心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徽瑞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德顺小区16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融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瑞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锡山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瑞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锦公司)、安徽融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融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无锡锡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查时认定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与无锡锡山公司、安徽瑞锦公司、安徽融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是错误的。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说明,在签订该《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的实际情况是,无锡锡山公司2022年工程未能完工,导致数千套房屋无法按时交房,无锡锡山公司停止施工并拒绝复工,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在砀山项目已经完成销售备案2424364.15平方米、房屋2001套,无锡锡山公司不能复工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安徽锦秀公司无法向业主交房,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损失将继续扩大。无锡锡山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承建项目亏损为由,拒绝复工并且不允许安徽锦秀公司分包项目进场施工,导致无法按期交房,面临巨额的交房违约金以及维稳压力。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于2023年3月17日与无锡锡山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无锡锡山公司获得非法利益,免除了部分工期延误责任以及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条款,该协议并不涉及合同标的,只是对结算方式、计价规则进行变更,撤销的是行为不具有财产诉求。因此《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并未涉及金额问题,更不能以关于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是受胁迫签订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对协议依法进行撤销,该撤销行为是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对财产性的诉求,更不应认定为是对案涉三项目结算价作为标的,一审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是基于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两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撤销该协议是行为并非涉及财产性诉求,该协议中也无具体财产数额的约定。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无锡锡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无锡锡山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瑞锦公司未作陈述。
安徽融峰公司未作陈述。
无锡锡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虽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根据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不涉及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不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本案案由应定为普通合同纠纷或民事纠纷,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应当移送至无锡锡山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涉及金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移送至无锡锡山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瑞锦公司未作陈述。
安徽融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案由应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23年3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系两公司及安徽瑞锦公司、安徽融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无锡锡山公司之间共同签订,该补充协议包含了璞悦砀山项目、涡阳璞悦春秋项目及亳州未来之光项目之中剩余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等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特征的内容,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本案诉请的案涉工程为璞悦砀山项目,所在地位于安徽省砀山县,且案涉《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为如何复工复产、工程如何结算审计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不涉及合同标的额的认定,故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无锡锡山公司已于2024年2月19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其与安徽锦秀公司对安徽省砀山县××期××期的工程款,诉请要求安徽锦秀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30080.94元及利息,确认无锡锡山公司在施工范围内对该工程价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安徽万瑞公司、安徽瑞锦公司、安徽融峰公司等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全担保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该案已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4)皖13民初16号,在该案起诉状显示,无锡锡山公司的诉请所主张的依据包含了其与安徽锦秀公司针对璞悦砀山项目一期、二期分别签订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及双方与其他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而本案系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该《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系无锡锡山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以工程停工、干扰分包项目进场、敲诈分包单位等非法方式,使得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无法向业主交房、给政府增加维稳风险、也为了减少逾期交房产生的合同解除以及违约金等损失,胁迫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不是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遂诉请撤销该《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因此,两案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合并审理。鉴于无锡锡山公司诉请的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先行立案,故本案亦应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安徽锦秀公司、安徽万瑞公司提出的本案不涉及合同标的额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无锡锡山公司提出的本案不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依据璞悦砀山项目、涡阳璞悦春秋项目及亳州未来之光项目的总工程款金额1084954755.91元为本案标的额并以此确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但本案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两案应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