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06753.4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乙公司请求违约金予以减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即采纳该公司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的意见径行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欠款时,社会融资成基本在一年期LPR的四倍以上,建筑行业融资年利率都在15%到20%,有的还更高。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而“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是406753.45元,而按照一审法院酌定标准认定的违约金是97277元,这种违约金的大幅度减少没有考虑到交易类型、履约背景等等因素,不能实际反映交易当时或当前的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减少”的立法意图相悖。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在其支付全部货款后才再行主张违约金,其并无违约的恶意。1.其系建筑企业,建筑项目占用资金量大,对外付款依赖于工程进度款。案涉合同成立于疫情期间,临时性的管控客观上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建设方进度款延长,造成其无法及时支付,故逾期付款系客观原因导致。2.其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实际发生业务总金额为25477581.72元,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分14次交付发票。其收票后,其中五次于一周内交付10000000元,两次于9日内交付9000000元,两次于20日内交付4000000元,一次于28日内支付2000000元。剩余四次发票对应的5000000元款项分别存在60日至200日的延迟支付,而该期间恰逢疫情期间。从上述付款情况看,其积极付款并无恶意违约。二、根据本案履约情况,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某甲公司未主张违约金时自觉支付款项,某甲公司提供《送货明细单》(对账单)时也未向其主张违约金。三、某甲公司认为建筑行业融资成本在15%--20%没有依据,也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并非借款纠纷,一审法院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已经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加价款406753.46元;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乙方按甲方通知规定的规格和数量供货,最终以甲方指定收货员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送货单。收货员1:***。第二条交货方式及期限:1、由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所承建的无锡工地,但每批次送货量每一车不超31吨。第三条第4款:甲方指定收货员履行现场清点验收职责,甲方签收后,货物所有权即转移给甲方,乙方凭送货回单结账,甲方如变更收货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因甲方原因无人收货,导致乙方无法卸货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钢材每送满200万元货,甲方需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满200万元货款,甲方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甲方未按协议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每吨钢材协议单价上浮3元结付乙方,至付清为止,此为浮动价格,具体按实结算。2.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提供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送货。自2020年12月起,某甲公司分批将送货明细单(对账单)送给某乙公司的***签字,其中***签字的明细单有:1.送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6日,欠款金额2058848.45元,签字日期2020年12月16日。2.送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截至1月5日应收2059082.96元,签字日期2021年1月6日。3.送货时间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8日,截至3月8日应收2046978.12元,签字日期2021年3月8日。4.送货时间为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日,截至4月1日应收2021560.79元,签字日期2021年4月2日。5.送货时间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截至5月6日应收2028921.24元,签字日期2021年5月6日。6.送货时间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7日,截至5月27日应收2017480.97元,签字日期2021年5月28日。7.送货时间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16日,截至6月16日应收2027013.91元,签字日期2021年6月16日。8.送货时间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7日,截至7月17日应收2004597.86元,签字日期2021年7月17日。9.送货时间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8日,截至8月28日应收2028444.17元,签字日期2021年8月28日。10.送货时间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9月18日,截至9月18日应收2017318.04元,签字日期2021年9月18日。11.送货时间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8日,截至10月28日应收2025558.22元,签字日期2021年10月28日。12.送货时间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6日,截至12月6日应收2027163.55元,无签字日期。13.送货时间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24日,截至2022年3月24日应收1385219.37元,签字日期2022年3月24日。另有一张送货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16日(该时间段送货金额92362.35元)的明细单,***未签字。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开发票情况为:2020年12月17日开票2058848.45元、2021年1月6日开票2000234.51元、2021年3月8日开票1987892.16元、2021年4月2日开票1974585.67元、2021年5月7日开票2007360.45元、2021年5月28日开票1988559.73元、2021年6月17日开票2009532.94元、2021年7月21日开票1977583.95元、2021年8月30日开票2023846.31元、2021年9月23日开票1988873.87元、2021年10月28日开票2008240.18元、2021年12月8日开票2001605.33元、2022年3月24日开票1358055.82元、2022年7月19日开票92362.35元。合计开票金额为25477581.72元。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30日各付款200万元,于2022年9月15日付款50万元、于2023年1月19日付款977581.72元,合计付款金额为25477581.72元。
上述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签字的送货明细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其制作的“锡山实业结算表(发展大厦)”,上载明送货时间、货款支付日期、逾期天数、吨数、加价款金额。具体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二、被告应付款时间为何?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钢材每送满200万元货,甲方需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满200万元货款,甲方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甲方未按协议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每吨钢材协议单价上浮3元结付乙方,至付清为止,此为浮动价格,具体按实结算”,即该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从体系解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无其他条款专门约定违约金,故第四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条约定钢材加价款随着逾期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二,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某甲公司凭送货单结账,而某甲公司每次供货,均有向某乙公司交付销售清单,某乙公司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销售清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型号、规格、金额等信息,故某乙公司实际通过销售清单即可知晓自己欠付的款项金额,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钢材每送满200万元货,甲方需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满200万元货款,甲方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条从文义上看,可得知不论送货金额为多少,某乙公司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自货到工地之日起算),未满一月,但送货金额达200万元的,应立即支付货款。某甲公司虽有向某乙公司通过结算单对账之行为以及每次对账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多次开票金额为200万元、对账后开具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能表示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或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超出付款期限的付款行为不追究违约责任。故法院认为,双方付款时间的约定仍应以合同为准,即每送满200万元货,则一次性付清货款,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自货到工地之日起算)。故法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锡山实业结算表”上载明的每批货物的逾期付款时间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某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吨加价3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采纳,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5%计算,经计算,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违约金为9727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727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770元、某甲公司负担5631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玉祁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某与该银行之间于2023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业务信息,证明在与某乙公司发生业务期间,由于某乙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购买钢材使用,借款年化利率6%以上,且不包括其他财务成本,因此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5%计算明显过低。某乙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并非新证据,不应当采纳;此外,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判。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每吨加价3元计算,该标准高于一般认为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5%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据此,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上诉人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