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6民初143号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永乐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绥德县学子大道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963.7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绥德县张家砭镇郝家桥村井沟生产道路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以660963.7元发包于原告修建;总工期为61天,自2018年10月1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1、本工程开工后,工程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付款;2、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不再按照进度付款,项目交工验收通过及资料完善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并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移交于绥德县张家砭郝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管理,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在陆续付款后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少许瑕疵,双方沟通无果,故被告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使认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经被告委托决算、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639117.98元,付款数额也应当按审定决算价为准;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被告延期付款也系因工程质保期内出现瑕疵,故原告该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绥德县张家砭镇郝家桥村井沟生产道路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价款为660963.7元;总工期为61天,自2018年10月1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1、本工程开工后,工程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付款;2、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不再按照进度付款,项目交工验收通过及资料完善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保修期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合同未约定保修期的终止时间;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约定期限),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审查完毕后(未约定审查期限),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应在7天内付款。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2020年8月19日完成初步验收,202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7日;综合验收结论:该项目建设与施工管理基本符合要求,完成了合同要求的额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工程后期管护责任基本落实,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健全,土地整理后当地群众基本满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通过竣工验收,但未载明竣工验收具体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绥德土地开发中心与张家砭镇郝家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将该项目移交于绥德县张家砭郝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管理,但未写明该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另查明,经被告自行委托华智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2021年11月25日由绥德县审计局出具了NO:2021138号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备案书,备案书中载明:绥德县张家砭镇郝家桥村井沟生产道路项目送审决算价658544元,其中建安605364元(合同价660963元),待摊费用53180元;审定决算造价639117.98元,其中建安造价585937.98元,待摊费用53180元;净核减19426.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绥德县张家砭镇郝家桥村井沟生产道路项目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绥德县张家砭郝家桥村井沟生产道路项目初步验收组签字表、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绥德县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备案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绥德县张家砭镇郝家桥村井沟生产道路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造价经有关机构决算评估,向绥德县审计局备案,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决算造价为639117.98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价为660963.7元,送审决算价658544元,且原告对该送审价无异议,故案涉工程的决算价应当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造价639117.98元为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确定为449117.98元。
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虽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审查完毕后,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应在7天内付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亦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且工程竣工验收表只载明2022年,没有具体的时间,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中亦未写明时间,故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间推定为2022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应从2023年1月1日开始起算。虽然合同中约定有保修期,保证金为总价款的10%,但未约定保修期的具体期间和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且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认定为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不再按照进度付款,项目交工验收通过及资料完善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保修期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价款为639117.98元,10%为63911.8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9117.98元中的385266.18元的利息从2023年1月1日开始起算,63911.8元(保证金)的利息从2025年1月1日起算。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被告延期付款也系因工程质保期内出现瑕疵,不应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瑕疵的客观情况,且合同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竣工验收是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工程款449117.98元及利息(其中以385266.1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9117.98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元,由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