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6民初1382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人,农民,住本村××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贷的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利息77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熟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对于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应算利息为50325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26日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应算利息为27127元。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积极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事实属实,但被告曾给原告还款两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冯某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被告通过冯某某给原告还款3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共计7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为15‰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照起诉时(2024年8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按照年利率3.35%的四倍(月利率11.1‰)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因未约定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故应按照先利后本的顺序,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履行时在利息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1‰计算)。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履行时在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