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北路683号17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从2019年2月19日到本次裁判生效之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从2019年3月19日到2020年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时间为从2019年2月19日至今。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从绍兴E网招聘专栏看到被告在招聘安装工,经联系登记号码(网站标明:**)后,对方告知原告第二天到单位报到。2019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月工资45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钱打到银行卡,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原告被分配到**(**)手下干活,从事户外监控安装小工。2019年8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随被告在绍兴市××镇××附近工地施工,原告在切割PVC管时,右手腕不慎被刀片割伤,经工友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筋脉断裂。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伤费用,也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提起劳动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科灵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9年3月,本公司合作伙伴**(公司股东之一)因其施工团队需招聘一批电力安装工,本公司也正计划招聘一名行政助理,故本公司人事部门违规操作让**借用公司招聘平台,让其把电力安装工招聘信息合并到公司行政助理招聘信息中。原告来应聘时,因其根本不符合我司招聘条件,故没有面试就让其离开,同年4月,我司招聘一名行政助理***。后经询问**得知,因原告没有电力安装技能就将其介绍给其他施工队做小工。被告虽发出了招聘广告,但未与原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未实际向本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故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谁用工谁参保原则,被告提交的原告在浙江泰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雇主责任险参保人员清单足以证明原告系与浙江泰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形成劳动雇佣关系而非被告,应当立即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科灵公司在绍兴E网招聘栏目发布招聘公告,招收安装工若干,联系人“**”,联系电话138××××2355。2019年2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司“**”联系前往被告处应聘。经与**面谈后,原告在**安排下前往相关工地从事安装工作,自2019年4月至9月,**每月向原告账户发放3000-5000不等的工资。2019年8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工作的工地项目为绍兴市公安局重要场所人脸识别系统前端项目,该项目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作为供应商,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系前述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另查明,**系被告科灵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浙江泰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另,2020年3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网站招聘信息打印件1份、短信信息1份、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1份、公司登记信息1份、**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社保参保证明1份、雇主保险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本院对证人**的出庭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复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原告通过绍兴E网招聘平台联系了被告公司股东**,在**的安排下前往相关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原告每月工资由**个人发放,且原告受伤时的工程系案外人承包施工,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且原告工作期间均系接受**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无法证实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伤参保证明显示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浙江泰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该公司系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补差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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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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